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09號
TYDV,89,訴,1209,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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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兼原告李秋子
  之承受訴訟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門牌編號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三○九號建物所得價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交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三號就門牌編號桃園縣新屋鄉○○村○鄰○○ 路三○九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前開建物之拍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七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桃園縣新屋鄉○○ 村○鄰○○路三○九號房屋,原為亡李粉妹所有,李粉妹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 亡世後,迄未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詎被告甲○○於申辦李粉妹遺產登記時,明 知原告亦同為共同遺產繼承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製作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自命為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而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隨 即將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 權,致系爭土地遭鈞院民事庭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丙○○隨即持該拍賣抵押物 裁定,查封拍賣原告與被告甲○○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其上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
(二)被告甲○○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與之共同繼承之李粉妹遺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之犯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丙○○既因 對債務人甲○○有債權而查封原告與甲○○公同共有之前開不動產,自屬於法 有違。
(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故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 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 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 七六號解釋揭示甚明。因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並經買受人繳足價金在案,但



被告丙○○尚未領取該拍賣價金完畢,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請求分 割與被告甲○○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按原 告應得法定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清償丙○○之債務,如有剩餘,願意全部都 給原告。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房子是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對於原告是否為共有人,被告丙○ ○並不知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偽造文書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前曾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嗣又追加其為被告,因被告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無違,應許其追加。
三、又本件原告李秋子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查李秋子之繼承人有兩人,即原告 乙○○及被告甲○○,因被告甲○○在本件訴訟中與李秋子之利害關係相反,自 不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由同為原告之乙○○聲明承受原告李秋子之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甲○○之繼承人李粉 妹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粉妹遺產稅核謂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 證,堪信屬實;又李粉妹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死亡,被告甲○○於申辦遺產登記 時,明知原告亦同為繼承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製作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自命為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而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其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因而處以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又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致系爭土地遭鈞院民事庭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丙○○隨即持該拍賣抵押物 裁定,查封拍賣原告與被告甲○○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其上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偽造文書卷宗閱明屬實。二、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原告及被告甲○○二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丙○○以之為被



甲○○單獨所有,而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原告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必須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 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 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查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公開拍賣,並由拍定人以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得標拍定並依期限繳納全部價 款,且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完竣在案,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 予以撤銷,惟因拍定人所繳交之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丙○○,從 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三、次查原告與被告甲○○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原告以本訴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交付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應有之二分之一之價金, 核無不合;查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為二百萬元,有該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附 於執行卷宗可稽,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該價金之二分之一即其中一 百萬元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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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