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3號
TNDV,102,簡抗,13,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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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楊春源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許益欽間請求履行契約聲明上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
函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程式,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多 毋須作成裁定書。其餘應作成裁定書者,其主文事實理由, 分欄記載與否,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30抗77判)。且除駁回 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外,餘均得不附 理由,其為裁定之法官,應於裁定書內準用第237條之規定 辦理。鈞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南院勤民陳101年度南簡 字第1294號函謂:「楊春源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 理人,其具狀以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名義提起 上訴,並不生上訴之效力」,係屬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民事裁 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
㈡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並聲請選任第三人楊春源 為特別代理人,原裁定因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致認 第三人楊春源非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不能合法有效代 表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然原裁定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顯屬違法,而該部分抗告人已另行提起抗告,則本件上訴 即屬合法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應予廢棄。為 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之通知,其內 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 ,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抗告 人於102年6月2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2年6月28日 南院勤民陳101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函通知抗告人其提起上 訴,並不生效力等語(原審卷第82頁),核其內容為原審駁 回抗告人上訴之通知,係屬原審對抗告人之上訴所為准駁之



意思表示,是其性質自與裁定無異,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 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 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條、第49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審理時,原以林進平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應訴,惟抗 告人嗣於102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時,則改以楊春源為法定代 理人,有原審101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上訴 狀(原審卷第11、47頁)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於同年7月22 日改選楊春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此亦有抗告人 提出之102年7月22日北安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會議紀錄及台南 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各1份(本院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稽。 是以楊春源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尚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其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權代 理,則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 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然 原審並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黃瑪玲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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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