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1號
TNDV,102,簡抗,11,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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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春源
上列抗告人與許益欽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
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進平主任委員,然其於一審程 序中,不為積極主張「系爭柏油路面實係供公眾通行而具有 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之既成道路致原告許益欽不得請求回 復原狀返還」之答辯事由,甚至於一審判決後當信徒大會開 會決議就本案提起上訴後,卻堅拒於上訴狀簽名用印代表北 安宮提出上訴,由於信徒代表大會係北安宮之最高意思決定 機關,主任委員林進平僅係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主任委員 林進平自不得違反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拒絕執行信徒代表 大會之決議,則主任委員林進平拒絕代表北安宮提起上訴時 ,北安宮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與主任委 員林進平之個人意志發生矛盾衝突,係屬利害衝突之情況, 應認主任委員林進平係事實上不能行使代表北安宮提起本件 上訴之代理權,而應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救濟。 ㈡法定代理人惡意拒絕行使代理權,較因心神喪失而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嚴重,應屬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最嚴 重狀態,依舉輕明重之法律原則或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均應認定法定代理人惡意拒絕行使代理權者係 屬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而應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救濟 。
㈢本件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為免上訴期間屆滿卻無法定代理人代行北安宮之上訴行為之 情形發生,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自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北安宮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自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選任抗告人楊春源北安宮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人。




⒊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 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之被告北安宮經受敗訴判決後,乃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其原有信徒代表32人,當日出席會 議者有19人,出席信徒代表有17人,經出席人員林進平、楊 春源、楊億樂楊清福分別發言討論後,決議對本件訴訟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林進平拒絕於 上訴書狀簽名蓋章,逕行離開會場後,信徒代表另提案罷免 主任委員林進平,經表決後,未達人數,罷免林進平不成立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北安宮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開會 簽到簿影本各1件(101年度南簡字第1294號卷第72至76)為 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林進平之意志與北安 宮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發生矛盾衝突,係屬利害衝突之 情況,且其惡意拒絕行使代理權,應屬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北安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然查,依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林進平於上開信徒代表大會 時表示:「合約白紙黑字明載我們須挖除路面及水溝還地, 法院也如此判,若我們不處理,法院的執行處會代處理,屆 時費用法院也會向我們請款。廟方不可能花錢去上訴;若上 訴成功廟方再付款,若上訴失敗廟方不可能付錢。」等語, 另抗告人楊春源亦表示稱:「上訴我們雖然一定輸但至少少 輸一點,減少廟方的損失,二審差不多要4至5萬元,上訴也 要主任委員簽名蓋章才可成立再委由律師出庭」等語,此有 北安宮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可見北安宮之法定 代理人林進平係就系爭訴訟是否提起上訴利害得失為考量, 而決定不為上訴,非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衝突,或怠於執行代理權,而不為上訴,自與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所指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 理權之情節有異。




㈢再者,抗告人於102年6月24日聲請為北安宮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進平,嗣於同年7月22日改選 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有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及102年7月 22日北安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會議紀錄各乙份(本院卷第13、 14、18頁)在卷可稽。是北安宮自第三人許益欽提起本件訴 訟迄今,自無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事 由,抗告人聲請為北安宮選任特別代理人,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黃瑪玲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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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