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胡福明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美燕
胡麗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胡頂所有,於民國85年4月8日贈與予伊 ,並於同年5月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而胡頂於 74年間或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伊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胡福添方得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臺南 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8年9月6日完成保 存登記,胡福添於92年2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 人胡美燕及胡麗娟共同繼承,並於同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 為由登記為共有權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伊認土 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宜不同,乃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 然協商日久仍無法解決,伊認縱借用人胡福添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因繼承而繼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 ,然因胡福添已死亡,伊乃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已無使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於70年9月23日由伊與胡頂及胡福添所簽訂 ,見證人為證人黃青年及訴外人胡調取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及於88年3月7日由伊與胡福添所簽訂,由證人蔡 文東、黃青年及訴外人胡豐富擔任見證人之協議切結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各一紙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查: ⒈伊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曾在系爭合約 書上簽名,證人黃青年雖證述系爭合約書為真,若鈞院認為
合約書為真,但因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不願負扶養胡頂之義 務,胡頂才於85年5月6日將系爭合約書裡面的胡頂名下土地 全部贈與予伊,故伊亦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⒉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為70年9月23日,其上僅記載:「…… 房屋分配大厝歸胡福添取得,春手厝歸胡福明取得……」, 並無將大厝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所有 之意,蓋系爭土地原為胡頂與其他人之共有地,於85年間經 法院判決分割後,經胡頂於85年5月6日贈與予伊,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如胡頂有將大厝連同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胡福添之意,則斷不至於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是被上 訴人主張胡頂有將大厝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分歸胡福添之真意 ,顯與胡頂於85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事實不符。 ⒊另因88年3月7日並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06地號土地),僅有同段406之8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系爭協議書尚無特定之標的物足資協議,該協議書 尚不具效力。且協議書所載日期在88年4月21日民法第407條 修正前,仍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之適用,在未為移轉登記 前不生贈與之效力。
㈢原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係由伊及訴外人胡頂於74年間出資興建 ,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胡福添,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一件可稽,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狀內所附被證三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未記載何一不動產且勾選贈與之欄位不明,縱可認為 勾選贈與欄位,究竟是誰贈與誰?是否確實為贈與行為?均 無從證明。原判決僅以尚無從證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建物登記謄本即認定系爭建物是由訴外人胡頂出資興建後將 之贈與胡福添,認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證據上之理由容有不備。
⒉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及鈞院所 調閱臺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資料記載之記載,胡福添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意即當時土地 是胡頂的,房屋是胡福添自己出資興建,故無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證人蔡文東及陳胡金菊都有證述系爭房屋是胡 福添蓋的,並無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事後分別讓與之 適用。
㈣伊行使權利並無禁反言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形: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人胡福添已辭世,且被上訴人並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伊依民
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妨 害除去請求權,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判決認定伊與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雙方於88年3月7日訂有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認胡福添有使用權 利,被上訴人二人亦係基於該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相信被 上訴人二人確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進而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伊應受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再為被上訴 人應拆屋還地之請求,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二人 依系爭協議書而生之系爭土地、房屋合法使用收益權利為主 要目的,為權利濫用。
⒊然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間曾向麻豆地政 事務所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繳費 用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然胡福添認為上訴人需移轉系爭土 地「全部」而拒絕分割,另上訴人亦曾委請訴外人胡金耳( 即伊二姐)、證人蔡文東向胡福添出面分割一事亦遭胡福添 堅持需移轉全部土地而拒絕分割,直至92年間胡福添辭世, 胡福添均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足見系爭協議書實因胡福添 堅持需移轉全部土地而毀約,顯有默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伊亦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陳胡金菊證詞為證,但陳胡金菊102年7 月30日證述他不知道伊是否曾經請胡福添一起辦理土地分割 之事,後又改稱胡福添有告訴他伊不提供土地權狀故無法申 請分割登記,陳胡金菊證述前後矛盾,且陳胡金菊也不知道 證人蔡文東於102年5月30日所證述,胡福添堅持要移轉全部 土地否則他全部都不要這一段,故依照陳胡金菊證述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是有權占有。
⒌系爭協議書既已失效,胡福添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 件尚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伊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一 主張應無依據。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胡美燕及胡麗娟應將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拆除 (如附圖所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以: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為兄弟,其二人之父胡頂於 70年9月23日在黃青年及胡調取見證下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定:「今因不動產分配各人承領土地之名議,大房胡福添所 得之不動產在下渡頭段三六七號等六筆歸大房胡福添取得及 其渡頭段四0六號在公厝邊之土地歸胡福添取。二房胡福明 所得之不動產在下渡頭段四0五號及四0五-三號及社仔段 七四一號等全部歸胡福明所得及渡頭段四0六號設堆肥舍胡 福明應取得1/2。房屋分配大厝歸胡福添取得。春手厝歸胡 福明取得。」等語,其後因大厝年久失修,便由胡福添提議 重蓋新厝,由胡頂在其所有之406地號土地出資建築房屋( 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之贈與予胡福添。復因胡頂名 下財產於分割完成後,幾乎均遭上訴人變賣,侵害胡福添按 系爭合約書可得之權利,為解決上開違反合約之情事,上訴 人與胡福添於88年3月7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 、分割登記406號費用由胡福添自行負責。二、分割以現有 房子為準,分割後以不損壞 方之現有房屋為主,原則以各 分一半為基準,如有分割之坪數之誤差,以每坪肆萬元整, 彼此補償。
三、土地登記分割完成後,胡福明無條件支付予胡福添肆拾 萬元整。四、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父親胡頂先生一 切善後由胡福明負責,胡福添放棄一切相關胡頂先生的責任 。」等語,再次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約定使用分配協議, 直至92年2月12日胡福添身故,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胡福添 之財產及相關權利。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提出 正本經鈞院核對一致,且證人黃青年於101年12月18日審判 時證稱:「(當初是如今日被告胡美燕所念的內容給你聽? )是的。」等語,亦證系爭合約書為真,且勾稽上訴人形式 上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係針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作分配,足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又上訴人與胡福添為解決遺 產紛爭,以系爭合約書之精神,再次確認胡頂身後遺產分配 方式,故於8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時胡頂仍存,於 91年1月11日始死亡),此可由證人黃青年證述:「(剛才 被告胡美燕所念88年3月7日協議書內容是當初念給你聽的內 容?)當初念給我聽的內容如今日胡美燕所念。」、「(88 年協議書第二點是不是如同七十年協議書一樣,將大厝與春 手厝之房屋坐落土地做相同分配?)分割時,每人一半,是 依照88年3月7日協議書分家產,與70年9月3日(應為23日之 誤)合約書是一樣都是用大厝及春手厝所坐落之土地,沒有 不一樣。」等語可核,雖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胡頂仍未歿,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係針對未來胡頂之遺 產預為分配,除可認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要
分割予胡福添外,雖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應認屬借名登記性質併予敘明。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父胡福添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多次確認胡福添有使用之 權,系爭協議書更明白指出係將胡頂所有一切財產做分配協 議,胡福添顯然有權使用該部份土地,被上訴人係繼受胡福 添權利而來,自屬有權使用。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胡福添,被上訴人何來無權使用,是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
㈢且依據證人陳胡金菊於102年7月30日於鈞院作證時所述:「 (胡福添憑甚麼要叫胡福明將土地登記回來給胡福添?)因 為我父親以前就有說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要給胡福添,但是 胡福明將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你是聽你父親說的 嗎?)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是有說大厝身(台語:就是系爭房 屋坐落的土地)要給胡福添,伸手(台語,就是胡福明現在 住的房屋)要給胡福明,還有一塊種植竹子靠近廟的比較小 的土地也要給胡福添」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均係針對日後胡頂遺產分配之約定。豈料上訴人日後私自將 上開土地辦理分割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將兩屋坐落以外之 土地均為變賣,致侵害胡福添之權利,此可由證人陳胡金菊 所證:「(種竹子的土地後來有登記給胡福添嗎?)沒有, 我父親曾在我回娘家的時候跟我說除了大厝身與伸手以外的 土地都被胡福明賣掉了,賣了三百多萬,到時候如果有拿到 錢要分一些給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後來我又回娘家,我 父親跟我說,賣土地的錢他都沒有看到,我說沒有看到就算 了。」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違背胡頂當初為日後分配遺產 之意旨及渠等所簽之系爭合約書,為此上訴人再與胡福添於 胡頂未歿時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胡福添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再行確認,約定將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分配予胡福添,並將 原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分配予胡福添卻分配不足之部分,以每 坪四萬元找補及上訴人另應再行給付四十萬元予胡福添,再 由上訴人承擔胡頂日後照顧責任,所約定之內容除與系爭合 約書之精神相符,亦與證人陳胡金菊證述內容並無二致。換 言之,系爭協議書顯為胡福添與上訴人針對胡頂當時現存之 財產再次分配,乃延續原系爭合約書所分配之應繼分,並對 上開應繼分不足之部分找補及做義務分配,類似遺囑或遺產 分配之無名契約。雖被上訴人無法明確定性系爭協議書之契 約類型,但至少確定均係針對上訴人與胡福添之父胡頂財產 預為分配,絕非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而可任意終止,故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㈣再查,核一般鄉間財產分配方式,常理上並無將土地及其坐
落之房屋分別分配之習慣,並觀該合約書之前後文意對照, 目的係將胡頂全部財產於生前為兩名男性繼承人預做分配( 業已排除其他女性繼承人),上訴人辯稱胡頂並無將大厝連 同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胡福添之意思,顯與上訴人再與胡福 添簽訂協議切結書,確認上情及一般財產分配之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另協議切結書並非贈與,而係上訴人及胡福添兩 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可由協議切結書內容中上訴人另須給 付40萬元予胡福添可知並非贈與,故上訴人所稱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等抗辯內容,與本件無關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一再 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406地號土地是時已不存在,故標 的不明,然證人黃青年、蔡文東及陳胡金菊均證稱:系爭協 議書所指406地號土地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406之8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並參酌鈞院函調鈞院8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406-8地號土地係原406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故系爭協議書所載406地號土地與現406-8地號土 地係同一筆土地,應無疑義。實則胡福添當時根本不知系爭 土地經聲請分割並經上訴人私自過戶及變賣部分土地,而上 訴人亦囿於讓胡福添知悉將土地過戶上訴人名下之情,故於 文字用語上仍以406稱呼系爭土地,但不礙於當事人間所指 之標的確定,上訴人所述標的不明或不同一,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原審先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雖於鈞院審理時改稱 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但卻另提證人蔡文東所證:「( 協議切結書簽立之後,胡福明有請你去跟胡福添說要登記的 事情嗎?)有,胡福明是有電話叫我去跟胡福添說已經要測 量了,叫胡福添要在家,測量完後去登記,我接到胡福明電 話後我有去跟胡福添說,胡福添說如果胡福明沒有把那塊土 地整塊給他他不去登記,土地就是系爭房屋坐落的這塊土地 。」、「(你說胡福明有拜託你去跟胡福添說土地要登記, 胡福添說要取得全部的意思是否除了切結書以外,還要再取 得406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對,他的意思就是切結書寫 歸寫,但是除了切結書以外的胡福添也要取得整塊土地包括 祖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部分。」等語,惟上開說法究否真 為業已過世之胡福添所陳,已有疑問,縱胡福添確有上開陳 述,目的亦係因上訴人違背系爭合約書之遺產分配內容而不 滿,希望可取得全部土地,並非等同胡福添有拋棄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可取得之土地範圍,況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胡福添 更無拋棄之理由。雖證人蔡文東其後稱:「(胡福添跟你說 的意思是否有表示如果沒有全部給胡福添的話,胡福添就全 部不要了?)胡福添是說如果不去登記的話,就全部不要了 。」等語,然此一說法不僅與胡福添本意欲爭取更多土地的
目的不符,且證人陳胡金菊於審理時證稱:「(那這二十幾 年來你是否聽說過胡福明對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要求胡福添 處理?)我是有聽胡福添說過,要叫胡福明將系爭房屋坐落 的土地還給他,將土地登記回來胡福添名下。」、「(胡福 添是憑甚麼叫胡福明將土地登記回來給胡福添?)因為我父 親以前就有說過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要給胡福添,但是胡福 明將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胡福添是否有告訴你系 爭房屋坐落的土地為何都沒有去登記?)胡福添告訴我胡福 明不提供土地權狀,他無法登記。」、「(胡福添是否有告 訴你如果全部的土地不登記給他,他就全部都不要了?)沒 有,而且他因為要蓋系爭房屋喪失了一個獨子,他怎麼可能 不要。」等語可知,陳胡金菊證稱:胡福添未曾說過如果不 把土地全部登記給他他就不要等語,且對於為何遲未過戶之 原因與證人蔡文東說法顯不一致,蔡文東上開證述是否可信 ,即有疑義。另證人陳胡金菊證述:「(蔡文東與胡福添、 胡福明有跟哪一邊比較不親近?)我們有一個大姊嫁給蔡文 東之後就自殺了,所以他跟我們都不親近,比較起來他和胡 福明比較好。」等語可知,證人蔡文東與上訴人關係甚佳, 說法上當為維護上訴人,且審酌蔡文東證述不僅與胡福添真 意相悖,且竟利用胡福添死無對證之情事,欲以此令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損失系爭尚堪使用之建物及原應取得之遺產,陳 述非真至為明確。另證人蔡文東明明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又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作證,竟證述:「(是否知道胡頂 在世時對土地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是否有聽過 胡頂或胡福明、胡福添說過財產分配要找補的事情?)沒有 。」顯與其見證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相悖,足見渠證述均避重 就輕,以維護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證人蔡文東之證述顯不 可信。
㈥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胡福添之父胡頂於74年間出資興建 ,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胡福添,有土地登記使用申請書可稽, 因上訴人於85年5月26日方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當時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為胡頂所有,即屬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將房屋及土地先後讓與胡福添及胡福明,則依 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7號判決意旨,則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土地 受讓人即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使用, 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㈦另查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依據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亦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相信被上訴人等確有土地之使用權源進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 受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再為被上訴人應拆屋 還地之主張,況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依系 爭協議書而生之系爭土地、房屋合法使用收益權利為主要目 的,為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 ㈧上訴人表示是因為被上訴人父親胡福添不願撫養胡頂,故胡 頂才將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因從88年3月7日 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係自88年3月7日起始將扶養義務由上 訴人負擔,在此之前,胡福添是與上訴人共同扶養胡頂,之 所以會有這句話,是因為上訴人將胡頂其他土地幾乎變賣光 ,這部分胡福添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所以才會有此 項協議。
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渡頭村渡 子頭10之1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係於74年間興建完成。 於88年9月2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之父胡福添;於92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分割自前同段406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胡頂為共有人之 一),判決分割後歸上訴人之父胡頂所有,於85年2月間辦 理判決分割登記後,於85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
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於88年3月7日,在訴外人蔡文 東、黃青年、胡豊富見證下,簽訂協議切結書。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胡頂或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所興建?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於88年3月7日訂立之協議切 結書,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是否生拋 棄協議切結書權利或解除合意之效力?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
⒌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胡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經判決分割後分歸胡頂所有,於85年2月間為分割登記後 ,於85年5月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74年間興建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二 人之父胡福添使用,胡福添並於88年9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 之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胡福添 於92年2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二人於92年4月25日以分割 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南縣官田鄉番子渡 頭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 於85年2月間登記判決分割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系爭土地、房 屋電子處理前登記(新)簿謄本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依據前開證據雖主張訴外人胡福添所有系爭房屋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來云云。然其主張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 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係繼承自訴外人胡福添而來,而系爭房 屋自74年間即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今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胡福添建築房屋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來,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胡福添與上 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屬不能證明,其又主張依據民法第 472條第4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四、借用人死亡者。」之規定,於101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及以原審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通知終止兩造使用 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限,並因而得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各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係有權使用他人之物 ,則該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甚明。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與上訴人為兄弟關 係,訴外人胡頂則為胡福添及上訴人之父,於70年間欲將家 產分予其兄弟二人,遂於70年9月23日,在證人黃青年及訴 外人胡調取見證,上訴人與胡福添、胡頂一同簽名下,簽訂 內容為:「今因不動產分配各人承領土地之名議大房胡福添 所得之不動產在下渡頭段三六七號等六筆歸大房胡福添取得 及其渡頭段四0六號在公厝邊之土地歸胡福添取。二房胡福 添所得之不動產在下渡頭段四0五號及四0五-三號及社仔 段七四一號等全部歸胡福明所得及渡頭段四0六號設堆肥舍 胡福明應取得1/2。房屋分配大厝歸胡福添取得。春手厝歸 胡福明取得。名議土地分配由父母願意放耕由兄弟各人耕作 經兄弟同意分配成立以後不得異言之事。」之系爭合約書一 紙,而其中「房屋分配大厝歸胡福添取得。春手厝歸胡福明 取得。」之意,即已包含大厝房屋土地歸胡福添取得,春手 厝房屋之土地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 約書為證,核與證人黃青年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所證:「(70年9月3日〈應為23日之誤載〉合約書是 否你所為,內容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初兄弟(指胡 福添及上訴人)要分開,其父親(指胡頂)分家產有去協調 ,叫我去見證。是我簽名的。當初協調兄弟要分家產,叫我 去協調,我不識字,內容我不知道,是叫我去作見證。簽合 約書時,是有念給我們聽,但時間已久,我忘記內容了。」 、「(法官諭知被告胡美燕依合約書內容朗讀給證人黃青年 聽。)(當初是如今日被告胡美燕所念的內容給你聽?)是 的。我是不識字,但我會簽名。」、「(88年3月7日協議書 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沒錯。」、「(法官諭知被告胡 美燕朗讀88年3月7日協議書給證人黃青年聽。)(剛才被告 胡美燕所念88年3月7日協議書內容是當初唸給你聽的內容? )當初念給我聽的內容如今日胡美燕所念。」、「(七十年 的合約書房屋分配,大厝有包括土地也分配給厝的所有權人 ?)當初我瞭解的意思,是他們父親把祖厝的大厝身分給胡 福添及春手厝分給胡福明,當時他父親分財產時,土地是登 記給胡福明(指8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產權 狀況)。」、「(88年協議書第二點是不是如同七十七年協 議書一樣,將大厝與春手厝之房屋坐落土地做相同分配?)
分割時,每人一半,是依照88年3月7日協議書分家產,與70 年9月3日(應為23日之誤載)合約書是一樣都是用大厝及春 手厝所坐落之土地沒有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5頁)相符。
⒉上訴人雖否認曾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並陳稱縱認系爭合約 書為真正,依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房屋分配大厝歸胡福添取 得。春手厝歸胡福明取得。」等語,亦未有將大厝房屋之土 地分歸胡福添取得之意。然上訴人於70年9月23日胡頂分配 家產時確曾參與協調,並於系爭合約書內簽名、蓋章一節, 業據證人黃青年於原審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 ;又系爭合約書所載「房屋分配大厝歸胡福添取得。春手厝 歸胡福明取得。」等語,其意與上訴人與胡福添在88年3月7 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分割以現有房子為準,分割後 不損壞雙方現有房屋為主」相同,均已就房屋土地一併為分 配,由取得房屋之人取得房屋之土地等情,亦據證人黃青年 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而證人黃青 年與兩造間均無何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其當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原審為前揭證述時故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是證人黃青年前揭所證,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未曾 在系爭合約書內簽名,且系爭合約書內所載「房屋分配大厝 歸胡福添取得。春手厝歸胡福明取得。」等語,並不包含系 爭房屋土地之分配云云,即不可採。則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且以胡頂當時仍健在之情形以觀,系爭合約書應係訴外人 胡頂將其名下財產各自贈與予上訴人及胡福添之贈與契約無 疑,上訴人及胡福添依據88年4月21日刪除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第408條之規定,即有請求胡頂依據系爭合約書移轉登 記所約定贈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合約書應係胡頂遺囑之預立,應屬無據。
⒊又系爭房屋係於74年間拆除其地上舊三合院(即原大厝)後 重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後,即由訴外人胡福添及其繼 承人占有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部分,自74 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今,均係由胡福添及被上訴人占有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陳胡金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則胡頂於70年9月23日與胡福添、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已於74年間將其所分管406地號 土地之大厝部分土地交予胡福添使用,則胡頂雖未依據系爭 合約書將系爭房屋坐落406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胡福添 ,然胡福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依據系爭合約書而 來,其占有該部份土地,對於胡頂而言,應屬有權占有。 ⒋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胡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判決分割 後分歸胡頂所有,於85年2月間為分割登記後,於85年5月6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前已詳述。被 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胡福添之父胡頂於74 年間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胡福添,有土地登記使用 申請書可稽,因上訴人於85年5月26日方取得土地所有權, 顯見當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為胡頂所有,即屬土地及 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房屋及土地先後讓與胡福添及 胡福明,則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則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與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 非無權使用,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建物於88年8月1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雖 在「贈與」欄打鉤,但依據前揭申請書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申請書之全部附件之結果,該土地登記之申請人為胡 福添,申請登記事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 記原因,除在「贈與」欄打鉤外,「第一次登記」欄亦經打 鉤,則以該登記原因欄位已註明「選擇打鉤一項」(亦即僅 可選擇其一,並無複選),及胡福添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建物位置平面圖、戶口名簿影本均係為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及其所附臺灣省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聲請標的亦記載「第一次登記」以觀,可知本件 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書中登記原因欄內「贈與」欄經打鉤,應 係誤鉤選所致,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胡頂所贈。且系 爭房屋係訴外人胡福添自行出資興建一節,業經證人黃青年 於原審作證時,及證人蔡文東、陳胡金菊於本院作證時均證 述明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其前揭所辯,即不 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與系爭房屋所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間,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係據此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云云,當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於系爭土地自406地號土地分割前,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因而對於胡頂 所分管406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而系爭土地於85年分 割予胡頂後,則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胡福添所有系爭房 屋對於胡頂所割得由該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權限亦當然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雖為受贈人 ,並無擔負胡頂依據系爭合約書應對胡福添履行之贈與義務 ,然其於胡頂在85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其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在移轉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對於胡福添係依據與胡頂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亦知之甚詳 ,自無土地公示登記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必要,自應繼受胡 福添依據其與胡頂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得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狀態。
⑶至上訴人主張因胡福添不願負扶養胡頂之義務,胡頂始於85 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故其不受系爭合約書 之拘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上訴人與胡福添 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所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 父親胡頂先生一切善後由胡福明負責,胡福添放棄一切相關 胡頂先生的責任。」,係約定扶養胡頂之義務,自88年3月7 日起歸由上訴人負責,並無法據此推論胡福添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有不願扶養胡頂之情況。況系爭合約書 自始均未經胡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今贈與人及受贈人胡 福添亦均已死亡,依法亦無撤銷之可能,則上訴人係依據上 開原因自胡頂處受贈系爭土地而來,即非如上訴人所述不受 系爭合約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胡福添於88年3月7日訂立之協議切 結書,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