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順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志銘
黃英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之騎樓,被上訴人黃英齊埋伏於該騎樓下 ,嗣上訴人行經時,被上訴人黃英齊故意騎乘機車衝撞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有行政院 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嗣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黃世維、陳冠均前來 ,處理糾紛時,被上訴人黃英齊與其父即被上訴人黃志銘 2人(被上訴人2人)基於誹謗之故意,向上開2名員警侮 蔑指謫上訴人稱有「李順正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 期騷擾店家…」等行為。被上訴人黃英齊故意衝撞上訴人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367元,又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恐再遭被上訴人 攻擊,生活飽受威脅,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大壓力,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96,6 33元;另被上訴人2人上開不實言論,已 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又因此糾紛纏訟多時,被上訴人卻 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過任何歉意,上訴人生平奉公守法,信 實勤作,然遭被上訴人2人無端誣指,身心因而深感痛苦 萬分,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1、被上 訴人黃英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 訴人黃志銘、黃英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上訴人黃英齊係朝上訴人的方向衝 撞,且連續加油兩次,上訴人被撞後向後退了好幾步,被 上訴人黃英齊確實有碰撞到上訴人左腳腳踝,原審勘驗筆 錄記載被上訴人機車亦步亦趨移動向前,應該是被上訴人 機車向上訴人直接衝撞,後來被上訴人再衝撞第二次。 2、兩名員警皆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吸毒等語,被 上訴人惡人先告狀跟警察說上訴人吸毒,而且很大聲,說 了很多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恐嚇、毀謗告訴 ,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已聲請再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 許,騎乘機車回家,欲將其機車放至平時停放之固定位置之 際,上訴人突然出現,並以其手機猛拍被上訴人黃英齊意圖 以騷擾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黃英齊停車,以達其欲製造事端之 目的,被上訴人黃英齊未理會上訴人,而以腳著地將機車停 放在平常位置,自始至終皆無撞到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黃英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英齊提出強制、恐嚇告訴,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2人係因不堪上訴人長期無故 騷擾,才會基於探討原因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請教前來 處理之員警,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思, 兩名員警亦已證述被上訴人係以請教之方式探討上訴人為何 長期無故騷擾之原因,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志銘提出毀謗 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已係第4次不起訴處分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黃英齊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 書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 第57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司南小調
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0頁、 第12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騎乘機車進 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騎樓,上訴人同時 在該騎樓下與被上訴人黃英齊相遇。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黃世維、陳冠 均於99年11月23日晚間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 2人皆在現場,並向員警表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 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之語。(被上訴人主張有向員 警表示懷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向員警表示「懷疑」之語) 3、上訴人先後於99年11月25日(外科)、99年12月2日(精 神科)、101年6月2日(無科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 院門診醫治,共支出醫療費3,367元。
4、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恐嚇、毀謗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有無騎乘機 車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
2、被上訴人向現場處理員警口述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 食毒品」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 之標準;而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內涵是 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
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 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騎樓下,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致受有下肢多 處鈍挫傷及擦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黃英齊所否認,辯陳 :被上訴人黃英齊當天未理會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撞到 上訴人等語。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現場影音光碟乙片及醫療 費用證明書1份為據,然經原審勘驗上揭現場影音光碟畫 面結果為:「李順正從外面走向裡面,被告(即被上訴人 黃英齊:下同)騎機車尾隨其後前進,原告察覺被告機車 在其身後,原告即轉身面向被告機車,原告逐步向後退同 時,被告機車亦步亦趨移動機車向前,最後鏡頭原告自右 端消失,消失當時並未見機車有向前的動作」等情(見原 審卷第82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為:「監視器畫面模糊 ,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黃英齊跨騎機車,隨著上訴 人方向前進,之後被上訴人黃英齊有以兩腳著地方式跨騎 移動機車往前前進,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機車與上訴 人碰撞,其餘內容均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相同。」等情( 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上揭影音光碟畫面甚為模 糊,且無法看出被上訴人黃英齊有以機車衝撞上訴人之情 形。又觀之上訴人另提出之醫療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司 南小卷第6頁至第8頁),該醫療費用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 就診之病情及病因,是上揭醫療費用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至醫院就診,且觀之該醫療收費證明,分別係載明上 訴人係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日及101年6月2日至醫 院門診醫治,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 23 日騎乘機車傷害伊,則其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其主張 遭被上訴人黃英齊傷害之時間顯然不合,再者,其中1紙 醫療費用證明書之診療科別係載為精神科(見本院司南小 調卷第7頁),亦應與上訴人主張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乙節無涉,是自無法以上揭醫療費用證明書認 定被上訴人黃英齊有何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致傷之情;復 以,證人即當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之 到場處理員警(下稱到場員警)黃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其當時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受傷,上訴人跟其確認並無 受傷乙節(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則衡之常情,倘上 訴人當時確有受傷,在雙方仍處於爭執之情形下,其豈有 向到場員警表示未受傷之可能,另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 則證陳:當時其問上訴人有無受傷,上訴人回答有,但其
未見到上訴人有受傷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 第105 頁正面),是上訴人就2位到場員警之詢問,其回 答已然不同,就此業已啟人疑竇,且到場員警陳冠均在經 上訴人表示受傷後,亦未能見到上訴人有受傷之情,則上 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受傷乙節實仍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英齊確有騎乘機車衝撞 上訴人致傷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英齊騎機車衝 撞致其受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員警黃世維、陳冠均於當日到場處理時, 被上訴人黃英齊、黃志銘(下稱被上訴人2人)向員警表 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 ,令其感到受辱等語,對此,被上訴人2人雖不否認有向 員警表示上揭言詞,然辯陳:其等係向到場員警表示懷疑 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 語,查證人即到場員警黃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 人黃志銘當時對其表示不知道上訴人是有吸毒還是怎樣, 精神怪怪的,懷疑上訴人有吸毒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於 原審審理時證陳:「(地檢署作證時說是黃英齊……談到 長期有糾紛,懷疑李順正是否有吸毒,……)現場聽到是 黃志銘講的。」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 ,據上可知,被上訴人2人係以懷疑之立場向員警表示上 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語 ;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證人黃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謂: 「(黃志銘跟你講話的時候,是不是以請教的方式,…… 挑釁的方式?)當時黃志銘對於吃藥的部分是請教我的方 式。(黃志銘講這些話的聲調?)很平和跟我對話。(對 話是否會讓第三者聽到?)音量沒有讓第三者聽到的意思 。我認為他要讓我瞭解而已,普通語調。」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陳:「(地檢署作證時,說是黃英齊普通音量近距離談 到長期有糾紛,懷疑李順正是否有吸毒,今日作證證詞不 一樣?)現場聽到的是黃志銘講的。(當時是請教式?) 是的,如果沒有確定證據的話,這樣講,會有法律問題, 是以探討的方式。……(當時候黃志銘講的音調?是對話 式還是宣揚式?)對話式,並沒有要講給其他人聽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正面),足知被上訴 人2人在向到場員警為上揭詞語時,除係以懷疑之口氣所 為外,並係以平和、通常之語調為之,且係以對話方式表
達,並無將上開言詞讓其等2人及到場員警以外之第三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意思,再者,衡之常情,民眾對於經報案 到場之員警,均會述說其困擾及懷疑,與為損人名譽而向 不特定第三人散佈不實言論或於公眾場合辱罵他人之狀況 有別,據此,被上訴人2人應係因與上訴人間存有紛爭, 始向到場員警陳述上揭言詞,以請求警察協助處理該糾紛 ,並無對於上訴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指摘或漫罵之意思 ;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又於原審證述:(當時候有人 跟你說懷疑原告有吃藥,為什麼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行動 ?)我們當時看李順正的外表,並沒有吸毒的跡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徵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並無 使上訴人遭他人認定有吸毒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無提 出其他更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足以使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據上所述,既難認被上 訴人等2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亦難認上訴人有 名譽遭貶損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 ,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對其有傷害行為、被 上訴人等2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既均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黃英齊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