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35號
TYDV,89,訴,1035,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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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 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騰空交 付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 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座落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 尺,及乙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呂賴蘭搭建所有。
⑵呂賴蘭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 職校)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 本約地上建物馬場及墳墓,概由蘆竹鄉公所於本約簽訂後一個月內依法定標 準查估後提交甲方(指開南商工職校)據以補償乙方(指房屋所有人),並 先行給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則俟乙方騰空點交時,乙次付清,最 遲不得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點交。」,而後開南商工職校已依上揭約 定,按蘆竹鄉公所依法定標準查估後之系爭建物補償金額,先行給付呂賴蘭 百分之六十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四三八、四六六元,惟呂賴蘭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交付期限屆滿後,迄未履行騰空點交,被告就此並無同 時履行抗辯權得行使。
⑶又上開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及同所八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呂 賴蘭以總價九、八九三、八三一元出售予開南商工職校,該款項並已由呂賴 蘭受領,被告就此部分同樣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得行使。茲開南商工職校於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將對呂賴蘭之上開履約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係呂賴蘭之繼 承人,自應繼受呂賴蘭之上開履約債務,為此依受讓之履約債權,請求如先 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賴蘭無任何權源,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被告係呂賴蘭之 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判決如備位聲明。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屋照片二張、地上物補償清冊及支票 、支票存根聯各影本一件、台北郵局三九支局第六三九號、第九七五號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六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件、第一商 業銀行營業部函及附件支票影本一紙、呂賴蘭土地款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呂賴 蘭借據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附件支票影本五紙。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座落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按蘆竹鄉公 所依法定標準查估後之系爭建物補償金額總額應為七九七、二○九元,惟開南 商工職校卻違反約定,逕予核減至七三○、七七七元,據以補償呂賴蘭,故呂 賴蘭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騰空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尚不發生,原告主張受讓 開南工商職校之履約債權,而被告係呂賴蘭之繼承人,自得以對抗開南商工職 校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遷讓的甲、乙建物 ,都已經被原告推平,不存在了。因為原告把建物推平,所以伊才對被告之籌 備處主任提出毀損告訴,第一次被不起訴處分,現在該案發回續行偵查。 ㈡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及同所八十五之二地號 土地,係由呂賴蘭以總價一千八百餘萬元出售予開南商工職校,該款項開南商 工職校僅支付七、九一五、○六四元;又如前所述,開南商工職校並未足額給 付建物補償金。開南商工職校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受讓其履約債權之原告主張 拆屋還地顯違誠信,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並無義務拆屋還地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份。丙、被告甲○○乙○○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 甲○○戊○○乙○○丙○○丁○○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呂賴蘭之 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五人應依約將系爭甲乙建物騰空交付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本件訴訟為基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雖原告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具狀聲明撤回起訴,惟共同被告戊○○聲明異議,於本院未對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乙○○丙○○、丁 ○○不利,蓋原告請求撤回後仍得重行起訴,故被告戊○○對於原告撤回起訴聲 明異議之行為,應認其效力應即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是其異議為共同訴訟人 即被告五人全體所為,原告之撤回起訴因被告不同意而不生效力。二、本件原告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原告部分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呂學駙、乙○○丙○○  、丁○○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均為一造辯論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鄉○○段四十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被繼 承人呂賴蘭於該土地上有甲、乙二建物,早已出賣予開南商工職校,卻至今未點 交,開南商工職校已將該履約債權讓與原告,故先位請求被告將上揭建物騰空交 付原告;退一步言,上揭建物座落原告土地上,被告並無任何佔用原告土地之權 源,故備位請求拆物還地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稱,開南商工職校當初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金,以及建物之補償金均未付清,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被告並 無騰空交付上揭建物之義務,亦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甲、乙二建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滅失而不存在,業 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甲、乙建物於本案繫 屬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經遭毀壞剷除,被告戊○○因此向檢察官對被告之 籌備處主任廖聰海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經戊○○提出再議目前發回續行偵查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交付之甲、乙建物建物已經遭剷除滅失而不存在,上開建物既已滅



失,顯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仍請求為被告應騰空交付甲、乙建物 ,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就備位請求被告交還土地部分:
㈠開南商工職校未依約給付全部之建物補償金,被告得對抗受讓履約債權之原告: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已依(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應 按蘆竹鄉公所依法定標準查估後之系爭建物補償金額,先行依約給付百分之六十 之款項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賴蘭始應將甲、乙建物騰空交付原告。惟查:本件蘆 竹鄉公所依法定標準查估後之系爭建物補償總金額為七九七、二○九元,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蘆竹鄉○○段學校預定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上記載蘆竹鄉公所 查估之補償金額為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惟原告於該清冊上逕行將被告之被  繼承人呂賴蘭之地上物補償費核減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只提列補償被告之被  繼承人呂賴蘭七十三萬七百七十七元,原告並以自行核減後之七十三萬七百七十  七元之百分之六十即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支付,由原告所提出兩造並不爭  執之契約第十九條係約定補償費由蘆竹鄉公所查估,並未給予原告有任何核減之  權利,本院於被告提出該項抗辯後,於通知原告之開庭期日通知均將各該言詞辯  論筆錄與被告戊○○所提出之證據送達原告,原告就此逕行核減之依據與原因也  未說明,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  甲、乙建物之補償費仍應依蘆竹鄉公所查估之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為是,則  本件原告就百分之六十補償費顯有短付之情形,被告自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將甲、乙建物交付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賴蘭所有之甲、乙建物對其坐落  之基地仍屬有權占有。
㈡又系爭甲、乙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賴蘭於出售基地時一併售予原告之債權讓  與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賴蘭有將系爭  甲、乙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然此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賴蘭未履行兩造契約之點交  義務,但其建物佔有基地並不因此而成為無權占有,更何況被告戊○○已經抗辯  原告未將點交價款付清如上述,原告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至於被告戊○○另辯稱系爭建物係因所出資興建及原告尚未將全部土地價款付清 部分,要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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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