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劉許靜菊
劉金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金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許靜菊(民國27年7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劉金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許靜菊(民國27年7月7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 ○00號)、劉金鵬(50年6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分別為 劉金鶯(女,48年8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臺南市○○區○
○里○○路00號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慢性精神病養護所) 之母親與弟弟,劉金鶯因罹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請印 鑑證明,爰聲請對劉金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許 靜菊為劉金鶯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劉金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許靜菊、劉金鵬分別係劉金鶯之母親及弟弟,有戶 籍謄本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等聲請對劉金鶯為監護之宣 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金鶯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 問劉金鶯,劉金鶯回答:「(姓名?)劉金鶯。」、「( 100元買3元東西找多少錢?)找40元。」、「(今天星期幾 ?)不知道。」、「(下午4時30分)(現在是中午還是晚 上?)晚上。」,又鑑定醫師對劉金鶯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個案劉金鶯,女性,54歲,48年8月2日生,為一位精神分 裂症患者;個案自高中一年級升二年級時開始出現多話、罵 人、失眠、外出遊走等精神症狀,曾陸續於精神科醫院就診 治療,目前安置於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慢性精神病養護所 。與個案晤談,個案表情淡漠、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差、言 談不切題;個案平時人際關係不好,會搶食他人食物,洗澡 、吃飯、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尚可自理。個案在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41,語文智商為40,作業至商為40,屬 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降低其在智 力功能的表現;個案在11項分測驗中有8項分測驗的原始分 數為0分,其餘3項分測驗得分皆為2分以下,顯示個案目前 在抽象思考、整理歸納能力、判斷力、注意力、算術能力、 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綜合 上述,個案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皆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劉金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劉金鶯未婚,父親劉梅占已死亡,目前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 劉許靜菊、姊姊劉金鳳、弟弟即聲請人劉金鵬、劉金程等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許靜菊為劉金鶯之母親,彼此關係親近
,且其亦願意擔任劉金鶯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劉許靜菊 擔任劉金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劉金鶯之最佳利益,為此爰 選定聲請人劉許靜菊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金鶯之監護人;又關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劉金鵬係劉金鶯之弟 弟,衡情應會本於劉金鶯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劉許靜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劉金鵬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是爰指定劉金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