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裕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245元,負債總額2,26 6,310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資產, 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其他債權人資產 管理公司無法接受同一條件,及有保證債權無法納入協商, 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起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僅是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於101年4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2年5月23日函文 (卷第50頁)所載內容相符。又債務人雖曾擔任華沙瑪服飾 精品店負責人,但該店已於91年3月26日歇業(卷第109頁) 可信債務人符合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資格及其提起 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 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茲由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4,317元之還款方案,已考量債務人 合理之個人及扶養親屬之生活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 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債務人固非不能清償,但台新銀行出具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尚記載「債務人尚積欠資 產管理公司高達170餘萬元債務,該公司不願折讓利息,僅 願分180期予債務人攤還,另有一筆保證債務高達338萬餘元 ,無法納入協商,評估客戶應無能力償還,面談後給予協商 不成立證明」等內容。可見,協商不成立非因債務人無協商 意願,係因其他高額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本件應綜合債務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1,245元,現遭法院扣薪中,另 負債總額2,266,310元(本院調查本息已達5,490,178元,詳 後述),名下無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98執 字第26357號執行命令、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函、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 料(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 足認債務人名下尚無登記之財產資料。惟其所得收入方面, 於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510,645元(卷第25頁)、101年度 則為555,143元(卷34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2,554元 及46,262元,已逾債務人所述薪資。及其任職之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2年5月24日發函檢送債務人101年12月至102 年4月職工勞務報酬明細表(卷53頁),經核算,債務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8, 828元(尚未加計102年1月之年終獎金47, 663元及4月之考績獎金32,305),加計獎金後,債務人每月 平均薪資可達45,492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平均薪 資可達45,492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3,429元(含伙食、交 通、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醫療費及電話費等),另需扶養 父親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乙節,惟 除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外,並未提出日常生活支 出之相關單據供核,尚難依其片面陳述即予採信。本院審酌 債務人為單身,與雙親同住,又未提出有何特殊事由或需支 付特別支出等情狀,認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標準 ,逾此部分則不予採認。
⒉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雙親,共支出7,000元乙節,同未提 出扶養雙親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核。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雙親 到院調查,其雙親均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茲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雙親之財產資料,債務人之父親,現年67歲, 名下不動產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285萬元(卷第37頁) ,且依聯邦銀行提供債務人父親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於10 2年6月21日(最後交易日)帳戶內尚有1,016,334元之存款 ,顯有相當資力,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能分擔扶養 配偶之義務,是債務人陳稱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3,000元, 既非可信,亦非必要支出,不予採認。另債務人母親,現年 已65歲,每月領有3,500元之身障補助,謀生能力較低,名 下僅有價值1,070元之投資,並無所得(卷第32頁),可認 有受扶養必要。惟債務人母親與配偶同住,房屋為自有住宅 ,又無特殊必要支出,每月生活花費於12,000元範圍內應為 已足,扣除每月領有固定補助3,50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及 二名子女分擔,是債務人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2,834元,逾 此部分,並非合理,不予採認。是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債 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3,078元(計算式:10244+2834 =13078)。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45,492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親 屬之合理必要支出13,078元,剩餘32,414元,固能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4,316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有保證 債權及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債權,均未納入協商,依台 新銀行102年5月23日之函文,協商時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總 債權額為1,858,232元、對內債權為777,051元,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保證債權,依該行102 年9月27日具狀陳報,計至102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99 ,838元、未受償利息432,108元,合計1,931,946元,另長鑫 資產管理公司則經本院二度發函,均未陳報債權,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條件,僅能由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所載,推知該公司債權額約170餘萬元,總計債務人積欠 總債權額至少5,490,178元,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佔總債權比 例為66﹪,如以上述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合理支 出及每月還款4,316元,剩餘28,098元,再酌留3,000元予債 務人緊急預備金,其餘全數用於清償未協商之債權3,631,94 6元,尚需146期(約12年)始能清償,但債務人日後若成家 ,或有子女需扶養,還款期間需再延長,遑論加計利息後,
一生均在清償債務中度日,故債務人能否順利清償債務,與 二家未納入協商之公司是否願折讓債權或提供合理還款條件 予債務人甚有關連。
⒉經本院二度發函予第一銀行及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及定期通 知全體債權人到庭訊問,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經合法送達,對 於本院函文及開庭通知,均未理會,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第 一銀行原具狀表示不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 零利率之條件予債務人,僅要求債務人繼續還款等語。但本 院檢視該函所附強制執行扣薪受償紀錄,第一銀行自98年7 月起即按月自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每月受償金額均不足 沖償單月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2年9月20日止,第一銀行 已受償4年,本金絲毫未減少,而利息及違約金因受償不足 ,逐月增加,債務有增無減。嗣因債務人表示願每月提供 15,000元予全體債權人受償,上開金額已逾法院按月扣薪之 金額,本院遂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庭,並經第一銀行表示願彙 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以債務人所能負擔範圍內提供還款方 案,惜因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未配合向第一銀行陳報債權,致 無法達成債務協商。
⒊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後,表示 願提供每月15,000元予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之調查 ,債務人應能提高還款金額至25,000元以上,惟其積欠債務 總額約550萬元,僅債權額占34﹪之債權人願提供合理之還 款條件予債務人,其餘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條件予債務 人,債務人縱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顯亦無法清理 債務,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 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 絕境,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但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 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近200 萬元之保證債權及資產管理公司約170萬元之債權無法納入 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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