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嘉男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債務 協商,遠東銀行雖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新台幣(下 同)3,21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關債務外 ,尚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1,070元及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6,820元,共計247,890元,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總計已達826,950元。惟債務人平日以零工為 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花費及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僅剩餘3,156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 方案,為此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 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負債總額 為820,649元,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2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 納入處理,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卷第18-19)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四、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 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遠東銀行提供 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217元之還款方案,已考量債 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 權人協商,並大幅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利率,並給予債務人分 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不為債務人所接受。 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 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 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 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及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家庭,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1, 600元乙節,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卷第10-13頁、第35頁)等件為憑 ,可信其受領單親補助之事實。至債務人薪資收入方面,雖 對於雇主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然本院斟 酌債務人四肢健全、智能正常、正值壯年,顯有工作能力, 每月受領18,000元之薪資收入應非難事,亦可採信。 另債務人稱二名子女均由其獨力扶養,前妻並未分擔扶養費 乙節,惟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前妻,詢問是否業依離婚協議( 即本院99年度監字第12號協議筆錄),按月支付二名子女每 人各6,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前妻已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 陳報,伊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1月止,皆按月支付2名子女 每人各6,000元之扶養費,99年度至101年1月皆匯款於債務 人,後因債務人私人緣故,委由其母親曾綉鑾照顧,故匯款 乃轉至曾綉鑾(自101年1月至今)等語,並檢附相符之存款憑 條及匯款單供核,是債務人稱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乙節,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前妻按月支付之12,000元扶養費 ,亦應納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債務人除每月受領薪資18,000元及單親補助1,600元外, 尚自前妻受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等事實。 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伊與二名子女及母親共同居住,房屋為母親所有 ,故每月補貼房屋水電費2,500元,另個人及家庭每月生活 之固定支出為10,600元(含電費水費瓦斯費2,500元、電話 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元、雜 支1,000元)乙節,雖僅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供核。惟本院審 酌上開費用,均屬必要項目,且每月支出10,600元,亦僅略 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堪認債務人已節約支出,應能採信
。
⒉又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乙節,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然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年 僅13歲及9歲,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查無財產,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及債務人列載二名子女每月共計支出扶養費6,00 0元,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教育程度、性別及居住地區之消 費水平,上開費用應屬節約,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應可 採信。故依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600元 (即個人支出10,600元、扶養費6,000元)。 ㈢本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領有 單親補助1,600元,及前妻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合計 可動用現金為32,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6,600元,剩餘 15,000元,顯能負擔遠東銀行提供每期還款3,217元,且剩 餘11,783元尚可用以清償積欠資產公司共計247,890元之債 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嗣經本院 詢問債務人以每月可動用現金約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為何主張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債務人亦支 吾其詞,僅答稱:伊之前不知道前妻有匯錢乙事,伊也是二 、三個月前才知道等語。惟依債務人前妻提供之資料,給付 扶養費期間長達數年,且扶養費原係存入債務人開立於台新 銀行之帳戶內,嗣因債務人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始另存入 債務人母親帳戶內,債務人空言陳稱不知上情,實難採信。 ⒉茲以債務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扣除合理必要支出,餘款 不但能負擔擔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尚有相當之餘款可 供與資產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應自行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 之清償,而非於有清償能力之情狀下,為圖謀減免債務,率 爾聲請更生。況債務人現年36歲,尚有約29年工作時間,以 其目前收入狀況、家庭生活支出,及債權總額僅80餘萬元, 若能減少必要支出,增加個人還款額度,當能加速債務之清 償以縮短還款期數等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然其對於個人實際收入狀況並未據實 說明,及無履行債務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本件實因 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