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秀靜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錢秀靜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錢秀靜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 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惟甫協商後即失業,不得已向親友借支才得以繼續 依約履行,然親友無法長期接濟聲請人,致聲請人於96年2 月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現於魚多多釣具行擔任業務 ,業務範圍在臺南,月薪約20,000元,扣除個人及家人生活 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從而,聲 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 、紅色聯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 請人於95年4月間向債權人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 債權人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23,867元之償還方 案,嗣於97年2月報送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02年8月20日民 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 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主張協商後因失業,無力繼續依約履行前開協商方案等語 ,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 ,聲請人自96年8月14日自倆全纖維製造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勞保加保紀錄,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失業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四、另聲請人自承受僱於魚多多釣具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 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魚多多釣具行有關聲請人之薪資,經 該釣具行函覆本院聲請人102年1月至7月共領有薪資153,700 元(含年終獎金10,000元)一情,此有魚多多釣具行提出之
聲請人員工薪資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每月薪資收入經本院計算後,應以21,957元認定為宜。次按 ,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 基此,依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21,95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僅餘11,713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23,867元 ,更遑論前開支出尚未加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芯之扶 養費,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3筆土地及1筆投資,然財產總 額僅5,272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 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 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 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 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