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2號
TNDV,102,消債更,142,201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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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淇即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淇即陳靜玉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3,55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 因聲請人無正常工作故無法同意上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今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利率1 %、月繳3,558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因收入不高故無法接



受此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102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狀 檢附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 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上 開還款方案,債權人已預留餘額供聲請人合理之生活必要花 費,條件並非嚴苛,聲請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 ,是否確有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與其能否適用上開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甚有關連,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 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 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 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 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 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 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從事家庭 代工,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2日共領得之薪資為17,2 42元,並有提出安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績公司)、群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承公司)、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士公司)之名片影本一情,然本院函詢上開聲請人從 事家庭代工之公司有關聲請人領有之工資數額,經漢士公司 表示聲請人於101年11月及12月領有之工資分別為11,907元 、9,150元;安績公司表示從未僱請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 群承公司則表示聲請人101年9月及10月分別領有25,125元及 9,70 8元之工資等情,有上開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薪 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為明瞭聲請人102年工作及收入情形 ,復於102年10月7日再次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陳 報102年1月迄今之工作情形及雇主聯絡方式等情,該函文於



102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事項 具狀陳報,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到 庭表示102年仍有接群承公司及安績公司之代工工作,每月 收入約4、5千元,並且有扶養其父母與照顧婆婆,婆婆與其 同住,父母均70幾歲了,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領有老 年津貼每人每月約3、5千元等語,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父 親陳勇次,其父親表示與聲請人母親已離婚40幾年且並未同 住一起,亦不知聲請人母親之聯絡方式,而聲請人也未與其 同住一起,聲請人從未給與過生活費,其都是靠老人年金每 月3,500元維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9、123頁)。基此可知,聲請人對於本院函請其 說明每月之收入情形一事,並未依法遵期陳報,嗣經本院開 庭調查時始為前揭陳述情節,然其陳述情形與本院函詢上開 代工公司有關聲請人領取工資之結果亦有出入;又聲請人雖 主張有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聲請 人父親陳勇次關於聲請人有無提供扶養費一事,其父親乃明 確表示聲請人並未給與任何扶養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就 是否確實每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調查,足認聲請人此等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陳述,並非屬 實。蓋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 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 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經法院通知陳報102年工作收入情形 ,並未為任何陳報,另就其是否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一節, 亦與其父親陳勇次之說詞不一,且聲請人未能提出有負擔父 母扶養費之證據,難認已為真實之陳述,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經法院通知到場復不為 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而該欠缺又無從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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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