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7號
TNDV,102,抗,87,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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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郭包府
    郭兆男
    郭正林
    郭合利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處: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郭素琴等47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
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提起本件訴訟以來不斷花費時間和 金錢,也委請戶政機關調閱謄本,惟因繼承人眾多,又有年 代久遠日據時期及民初時期,因當時戶政機關作業未盡完善 ,名字及資料有登記同一人名字先後記載之文字不同,如原 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點:「郭情草」、「郭清草」之戶政 機關筆誤,但此可由其他戶籍資料研判,記載郭情草為多, 亦可在審理案件中查核,惟原審卻逕自駁回。又原裁定理由 欄第三項第五點,駁回理由係「郭錕麟」、「郭緄麟」;「 莊曜嘉」、「莊耀嘉」之打字誤植,應可再命補正,卻遭駁 回。而其他駁回理由均係指繼承人有欠缺,然戶政機關人員 耗時多日亦有缺失更何況不懂法律細節之小老百姓?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欲通行土地之共有人郭縛陳郭素霞、莊郭素鑾已死亡,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郭縛陳郭素霞、莊郭素鑾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說明 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主張通行 權之範圍等文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102年7月25 日具狀陳報因戶政機關作業程序需時日請容後補陳等語,復 於102年8月1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郭縛陳郭素霞莊郭素 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觀抗 告人所補正之資料雖有不足,惟並非不能再補正。按之前揭 法條規定,原審未再命抗告人補正,即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 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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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