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2號
TNDV,102,抗,6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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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碧霞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黃若津等人與相對人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
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黃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原聲請意旨以:其等均為 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總計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 之10以上,持有期間並超過6個月以上,而相對人公司目前 已無任何營業經營,且名下營業設備財產均已全部出售完畢 ,全體股東亦無意繼續經營,故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之股東 會,由全體股東決議辦理停止營業,惟相對人公司陸續於10 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日數次召開股東 會,欲就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予以表決,均因部分股東未出 席而流會,相對人公司既毫無營業行為,卻仍要支出各項辦 公室租金及事務小姐薪資,對股東造成莫大困擾,也對相對 人公司造成損失等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相對人公司解散。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 府之意見,暨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認為相對人公司之 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 經營之意願,因而准予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碧霞均係相 對人公司股東,其等所擁有之股數合計為1,290,000股,佔 相對人公司總股數達35.833%,已逾三分之一以上。原審解 散相對人公司之裁定,將致使相對人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然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重大虧損之情形,且依大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陳勁州會計師102年5月20日查核報告所附之公司損 益表顯示,相對人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有新臺幣(下同)9,1



00,000元,營業毛利高達98.42%;足見相對人公司在101 年 度之獲利情形良好。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 之營業既無虧損,遽然予以裁定解散,當然致使抗告人之股 東權益受損,而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與非訟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之要件相符。另抗告人針 對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提起撤銷之訴,案經鈞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1號 判決駁回上訴,因此,相對人公司自有廠房之出售仍有爭議 存在,若廠房出售不合法,則自仍可經營出租業務,並無解 散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具狀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因現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且多數股東均無繼續 經營之意願,故相對人公司對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 同意解散,合先敘明。抗告人雖以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 勁州會計師102年5月20日查核報告所附之公司損益表,相對 人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有910萬元,營業毛利高達98.42%,足 見相對人公司在101年度之獲利情形良好。然依相對人公司1 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損益表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 營業收入,故抗告人以101年度相對人公司尚有營業收入, 認相對人公司不應解散,應無理由。
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營業經營,且名下營業設備財產均 已全部出售完畢,而全體股東亦無意經營,故於101年6月18 日之股東常會中,已由全體股東作成下列決議:「決議一、 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以及廠房。…五、 自十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十二月底全數 撤離,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六、一至五項決議全數 無異議通過。以及臨時動議:(一)由於本公司二0一二年 十月份起辦理停止營業,內部員工必須合法資遣才可以辦理 ,(吳麗娟)因已達可退休年資25,故可以合法動用退休準 備金。…」,是以,股東會已決議結束營業、資遣員工、並 出售廠房,且於股東會決議後相對人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停業,獲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況該次決議解散股東會之決 議,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參與表決,且無異議通過 該停止營業、全數撤離人員之提案,然抗告人事後卻又對裁 定解散提起抗告,實屬惡意阻撓相對人公司辦理解散,而企 圖對相對人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
㈢相對人公司因已無營業事實及營業設備財產,經營已有顯著 之困難,而股東間又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故欲決議解散,相



對人公司遂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 日數次召開股東會,欲就公司解散事宜予以表決,惟均因部 分股東未出席,而無法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而導致流會,按 相對人公司已毫無營業,股東間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然卻 遲遲未決議解散公司,相對人公司既毫無營業行為,卻仍要 支付各項辦公室租金及事務小姐之薪資費用,對股東造成莫 大困擾,也對公司造成損失,況且,相對人公司早已於101 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要停止營業、撤離並資遣全數員工, 已經完全沒有繼續經營之計畫而有結束營業之決議,為此, 相對人公司實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㈣又就本件裁定解散一事,經函詢臺南市政府之意見,經函覆 稱:「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4人於102年3月27日及102年 4月8日分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近幾年度營業收入皆為出 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102年度營業 收入為零。出席股東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訪談地點僅剩員 工一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運業務皆已停止。」等語,與 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重大虧損之情形,且依 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勁州會計師102年5月20目查核報告 所附之公司損益表顯示,相對人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有新台 幣9,100,000元,營業毛利高達98.42%;足見,公司在101年 度之獲利情形良好。」等語之情形顯有落差,蓋相對人公司 多年來早已無營業事實,僅存出租廠房之業務,而承租人已 經在101年不願繼續承租,所以,才會有股東會決議出售廠 房之議案決議,現廠房及土地等不動產已經出售予第三人, 此乃不爭之事實,雖抗告人對於廠房土地出售之決議是否妥 適尚有質疑,但此乃另一問題,而與裁定解散在於審查公司 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關,蓋在客觀上,相對人公司之 廠房土地確實已經出售給第三人,相對人公司確實已經完全 沒有營業之事實,是以,抗告人僅以片面之會計資料,企圖 掩飾相對人公司已經由全體股東決議停止營業以及全部撤離 並資遣員工之事實,其主張誠不足採。
㈤抗告人雖再以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之第一審判決結果 作為其認為相對人公司不應解散之理由,然查該案尚未確定 ,且該案所聲請撤銷的乃是101年10月26日的股東會決議, 該次決議內容僅是追認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所做成調整以 8千萬元出售公司名下之廠房建物及土地不動產。而本件相 對人公司主張的乃是101年6月18日經全體股東出席的股東會 議決議要出售廠房、停止營業並撤離全部員工之決議,已經 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無繼續經營之計畫而是有終結營業之計 畫與決議,是以,不論101年10月26追認董事會處分公司資



產之股東會決議是否遭撤銷,均不影響相對人公司於101年6 月18日業經全體股東決議出售公司廠房土地、停止營業及撤 離全部員工之結束營業決議。是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 既然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並已經在101年6月18日股東會做成 具體決議,當有使相對人公司進入清算解散程序之必要,原 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股東聲請 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 散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 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五、經查:
㈠按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 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 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 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
⒈查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其函覆 略以:「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4人於102年3月27日及1 02年4月8日分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近幾年度營業收入 皆為出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102 年度營業收入為零。出席股東皆無繼續營業之意願。」等 語,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又據臺南市政府 該函覆所附102年3月27日訪談紀錄記載:「⑴每月營業額 :101年11月-12月:營業額零。102年1月-2月:營業額零 。⑵員工人數:僅剩員工1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業事 項皆已停止。⑶盈虧:依據101年資產負債表盈餘37,787, 813元。⑷經營困難點:根據公司陳訴前幾年度營業收入 皆為出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該 公司目前已無實際經營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102年4月8日訪談紀錄記載:「⑸有無解決之道:目前 公司無固定資產,訪談股東無繼續經營意願。⑹有無繼續



營業計劃:該公司目前無營業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再度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請其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經本府訪查結果 後:出席之股東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訪談地點(公司登 記所在地)僅剩員工1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運業務皆 已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參酌關係人慕迪投資有限公司代理人即相對人公司唯一員 工吳麗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因在100年7月7日股東 大會上,已經全部股東表決通過只要相對人公司資產有出 售就不再繼續出租,從那時起,股東會就一直在詢問有無 人要承租,因價格因素而無人有意願承租,至101年6月18 日之前承租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 )有行文要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在101年6月18日有召開股 東會,並決議出售廠房,並由董事會處理,主要是因為租 不出去,所以無意願再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確實僅有伊 一位員工,伊是負責財務、公司股東開會聯絡事宜及會議 紀錄,相對人公司目前無營業收入、無資產,因廠房已於 101年10月底出售,並交易完成,目前只剩放在銀行的現 金,相對人公司也無機器設備,只有之前將廠房出租予第 三人慕品公司時,另行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承租 一個約70幾坪的辦公室,裡面只有擺辦公桌,目前相對人 公司並沒有任何實際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 47頁正背面)。另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 日損益為赤字即負731,211元,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僅有 營業費用之支出,有相對人公司損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吳麗娟前開所述相符。
⒊另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除本件抗告人 周碧霞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股東黃志鴻、黃 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慕僑投資有限公司、慕迪投資 有限公司持有股數共計231萬股,占全部股數之64.2%【計 算式:231萬÷360萬×100%=64.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且 均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再依 相對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程序記載,全體股 東無異議通過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0 -11頁),是抗告人於該次會議亦同意相對人公司停止營 業。
⒋綜據上開事證可知,就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之公司重大事 項,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其餘股東均一再表明 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而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程序亦同意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僅事後再為反對之 表示,與其餘股東之意見不一致;就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 而言,該公司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並無營業收入, 淨益已為赤字,顯然業務停滯無法開展,因此,臺南市政 府訪視該公司時,僅有員工一人,未有任何營運之情事。 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實難期公司營 運得以繼續。另參酌主管機關經原審徵詢後,並未對相對 人公司是否解散為積極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已 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項目為出租廠房,營業收入亦 源於出租廠房,目前廠房出賣無效,若訴訟結果為廠房出賣 無效,則廠房要回復登記在相對人公司名下,相對人公司還 有可以有繼續營業的情形云云,惟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 目為:⒈汽機車零件、火車零件、橡膠熱壓製品製造。⒉建 築材料(橡膠、塑膠類)製造加工及買賣。⒊汽車車體裝配 及修理業務。⒋有關進出口貿易及買賣。⒌自有剩餘廠房之 出租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第5項雖有列「自有剩 餘廠房之出租業務」,然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101年6月18日 既已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廠房,且已實際出售,則其所登 記營業項目⒌「自有剩餘廠房之出租業務」之經營,已符合 「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況相對人公司之廠房前雖曾出租予 第三人慕品公司,惟第三人慕品公司未承租後,迄今相對人 公司之廠房尚未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102 年 11月21日、102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是相對人公司自1 01年10月起已長達逾1年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益證相對人公 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獲利仍良好云云 ,並無所據。又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董事會得以8,000萬元出 售土地及廠房,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抗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前 揭訴訟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抗告人執尚未確定之判決主張 廠房可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公司,尚難憑採;況縱廠房可回復 登記予相對人公司,然就是否以出租廠房為唯一營業項目, 股東意見亦有重大分歧,且相對人公司102年全年均無任何 營業收入,若不予解散,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足見相對 人公司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而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獲利仍良好為由,提出本件



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准許相對人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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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慕迪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慕僑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