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35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父陳文哲於民國98年間某日自臺南新市家裡打電 話到桃園上訴人工作處,表示有人來找就在文件簽名即可 ,上訴人年幼未詳細檢閱即依父親陳文哲指示在來訪男人 所持文件「連帶保證人」上簽署,而借款人即為上訴人之 父親;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之父親指示未成年 人在上揭文件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無效;亦即上 訴人於98年7月3日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時,年僅16歲,係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上訴人為他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並非或純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須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而上訴人之父母雖於98年7月21日離婚並約定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交由父親行使,然上訴人簽署上揭文件時,父 母尚未離婚,當時即應得上訴人之父陳文哲、母余秀子承 認,其行為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自承上訴 人當時為未成年人,然其未於原審時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 時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則該行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原審未詳為調 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上揭民法保護未 成年人之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分別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在 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通常訴訟程序第 一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署擔任連 帶保證人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暨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業於102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 其同居人即其阿姨代收乙節,有本件起訴狀、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17頁), 是以,觀之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 自認之效力,是原審據此准為一造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上述所稱之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又提出其為連 帶保證人時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行為已得法 定代理人承認之抗辯,然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未據其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其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不得再行提出而據之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