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2年度,3號
TNDV,102,國簡上,3,20131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進興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姜若瑀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進興(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於民國100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叉路口,因該地發生行車糾紛 ,致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上訴人乃鳴喇叭數聲,使發生糾紛 者即訴外人黃平戎心生不滿,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並毆打,造 成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左上臂扭傷、左臀壓痛等傷害,上 訴人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將黃平戎壓制在地,並由路人報 警前來處理。嗣上訴人因傷而先自行前往醫院包紮,然因身 分證件尚在被上訴人處,於是待包紮完傷口後隨即於同日16 、17時許返回後甲派出所處,未料被上訴人之員警反將上訴 人拘留於偵詢室,並於晚間19、20時開始詢問,於當日近21 時將上訴人送往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至當日22時許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經檢察官飭回。上訴人於返回警 局後遭被上訴人逮捕並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被上訴人之逮捕 行為既與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其因此而致上訴人 人身自由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被上訴人)則 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因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在富農街 統一超商前有打架互毆事端,乃由後甲派出所警員四人至現 場處理,到場時確實見上訴人將黃平戎壓制在地上,渠等均 有外傷,且交通工具機車及計乘車則放置於路中,造成交通 阻塞。為此先將渠等隔離,以避免事端擴大。經初步了解,



二人並非行車交通事故,雙方均表示遭毆打有受傷,黃平戎 並有飲酒之跡象。由於上訴人當時言詞激動,故由員警先將 黃平戎帶回派出所,上訴人經員警一再催促、勸說,始將計 乘車移至路邊,並徵求上訴人之意願,先由救護人員包紮後 ,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驗傷及取得診斷證明書, 隨後才返回派出所。由於雙方均有提告傷害,員警先予調解 ,但最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員警乃就上訴人涉互毆 部分進行調查筆錄,迄筆錄完成,移送第一分局,惟於派出 所及第一分局偵訊室等候解送地檢前,相關員警均未對上訴 人施以手銬之處置。其間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亦依法均 告知所涉罪名及基本權益,核發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 告知書」均由上訴人親簽收執,有相關刑事卷宗可稽。本案 除移送上訴人外,同時亦以傷害罪移送黃平戎,過程均秉公 依法處理,並無不法情事。被上訴人第一分局所屬後甲派出 所員警及本分局員警均係依法定程序行使逮捕現行犯、調查 犯罪、解送現行犯之公權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 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外,略 以:上訴人受違法拘留近8小時,拘留期間並經被上訴人之 員警訊問並於移送地檢署期間施以戒具,上訴人遭受犯罪人 之對待,內心實甚痛苦,其評價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時,似應高於一般人之妨害自由之賠償,蓋被上訴人係國家 之警政機關,職司社會保安、犯罪偵查之職責,對於執行職 務時,理應恪遵法令,其所屬承辦員警更應對於人權之保障 有比一般人更深之體認,若捨此,則人民之自由、權利無從 保障。至於刑事補償法之補償標準係以合法程序為前提所為 之補償,本件程序根本不合法,實應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 務,以維上訴人之人權,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以:後 甲派出所係據報有打架事件,承辦員警始至案發現場,當時 見聞之情狀,係上訴人將黃平戎壓在在地上,毆打黃平戎, 但兩人均互控對方傷害。承辦員警乃將黃平戎及上訴人均以 現行犯逮捕,黃平戎由警車直接帶回派出所。惟上訴人表示 自己受傷要求先就醫,再回警局,乃由「後甲92」編號之救 護車載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承辦員警當時係以傷者之救醫 療為首要考量,才予通融,當日四名員警分工,有人戎護黃



平戎回派出所,有人騎乘黃平戎機車回派出所,有人則負責 跟隨上訴人就醫,業據證人陳倚賢巡佐證述在卷。上訴人雖 主張現場未有逮捕程序,自己回派出所係為了取回證件,衡 諸常情,若果當場員警已表明可自行離開就醫,何以上訴人 未一併取回自己之證件,還要去而復返,多此一舉。再以上 訴人回到派出所後,員警交付逮捕現行犯之「告知親友通知 書」,上訴人甚且於「被通知人通知方式」乙欄書載「不用 通知」,足稽就其富農街現場受逮捕乙節,均無異議。另公 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員警當場逮捕上訴 人後,已取得其證件,再由警察派遣之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 醫診治,均屬公力監督狀態,縱果未能舉證員警有跟隨其就 醫,亦難謂逮捕失其效力,原審認定難謂妥適。退而言之, 上訴人若於無實質公力監督下,對逮捕之效力不生懷疑,仍 願自行回到派出所,續受逮捕效力及公力之監督,也不生侵 害其權利之結果。事實上,上訴人於派出所對黃平戎積極提 出告訴,兩人並進行民事協調,協調不成,才製作筆錄,19 點40分至20點1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也是針對其向黃平戎 提告部份,故其於警局期間同時也行使告訴人之權利,實無 損害可言。另上訴人自承僅於解送地檢時,在警車上有加上 手銬戎護,窺諸刑事補償法第6條「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起算」、「以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付之」,原判決以近十倍計算賠償 金,顯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 101年8月1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拒絕其請求。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叉路口,與訴外人黃平戎發生 行車糾紛。
㈢被上訴人所轄後甲派出所據報後,由承辦警員等人至現場處 理,上訴人有將證件交給承辦警員,之後乘坐救護車至台南 市立醫院就醫,同時並取得診斷證明書。
㈣上訴人至後甲派出所,有接獲承辦警員交付之「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自 行填載「後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且由員警製作 調查筆錄。
㈤訴外人黃平戎於後甲派出所16:08分開始製作之調查筆錄, 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㈥上訴人於後甲派出所及第一分局派車移送地檢署前,均未上 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警員是否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於台南市富農街交岔路口以 上訴人為現行犯加以逮捕?該逮捕程序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㈡警察機關得否以現行犯拘留上訴人並移送地檢署?是否構成 不法侵害?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與警察機關之不法侵害有無因果關係 ?
㈣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警員是否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於台南市富農街交岔路口以 上訴人為現行犯加以逮捕?該逮捕程序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施」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者而言。
⒉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倚賢於原審證稱:「(你在民國100年1 月7日服務於何處?)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我是巡佐。( 對在庭之原告有無印象?)有,100年1月7日打架的嫌犯之 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當時是有一位婦人報 案,但沒留下電話,她說129號有人打架。……我當時在所 裡候勤,聽到有人打架後我就率同三名後甲派出所員警林進 富、吳和泉蕭光華到場,當時大約是1月7日15 時左右。 ……我們看到有一部計程車停在路中央,有壹台摩托車擋在 計程車前面,當時看到原告將另一位先生即黃平戎壓在地上 ,用拳頭在打他,我們就將原告架開,瞭解狀況,黃平戎在 現場說他跟路邊的行人在吵架,計程車司機就是原告開車到 那邊,他擋到計程車的行進,計程車司機就對他狂按喇叭, 雙方就發生口角,然後就互毆。(你們將原告二人架開後接 著如何處理?)當時計程車司機陳述他只是把他壓著,但我 看到他在打他,我跟原告說已經違反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 ,我要依法逮捕,請原告交出證件,原告有將證件交出…… (對微小的打架事件你們逮捕的考量是什麼?)犯罪實施中 。……(你們逮捕原告的依據為何?)他是現行犯。……我 只看到原告把黃平戎壓在地上,用腳壓住黃平戎黃平戎掙 扎,原告就出手打黃平戎。」等語(原審卷第82至86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光華於原審證述:「(你於100年1月 7 日任職何處?)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職 稱為何?)警員。(100年1月7日下午你們是否有接獲一件



民眾爭執案件?)有。……當天我提早上班,有一個歐巴桑 跑進派出所說有民眾在打架,我們陳倚賢巡佐就帶警員林進 富、吳和泉,我臨時支援他們一起去現場,現場我看到二個 男子,一個是庭上的原告,一個是計程車司機,兩個人在打 架,體格比較好的打騎摩托車的,原告壓著另一名男子,我 們四人就將二人分開,印象中開計程車的司機說對方騎車有 喝酒,我們就將二人都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98 、99頁),足見當時上訴人與黃平戎間確因爭執而互毆 ,自屬已著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至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 正當防衛,係屬違法性之問題,並無礙於其已著手傷害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實施犯 罪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當時確屬傷害罪之現行 犯無疑,承辦員警依法逮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辯稱:其係 正當防衛,承辦員警當時不應逮捕伊云云,並不足採。 ㈡警察機關得否以現行犯拘留上訴人並移送地檢署?是否構成 不法侵害?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承辦員警於 其自行就醫後前往後甲派出所時,遭違法逮捕拘留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表示自己受傷要求先 就醫,再回警局,乃由「後甲92」編號之救護車載往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承辦員警當時係以傷者之救醫療為首要考量, 才予通融,當日員警分工,有人則負責跟隨上訴人就醫。且 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員警當場逮捕被 上訴人後,已取得其證件,再由警察派遣之救護車將被上訴 人送醫診治,均屬公力監督狀態,縱果未能舉證員警有跟隨 其就醫,亦難謂逮捕失其效力云云。然據證人陳倚賢於原審 證稱:「……我跟原告說已經違反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 我要依法逮捕,…原告當場跟我說他要驗傷,我有請119派 後甲92救護車過來,我就請一位員警騎摩托車跟在救護車後 面到市醫」云云(原審卷第83頁),惟其復證稱:已忘記當 時係何人跟在上訴人後面,也沒有跟上訴人說有派員警跟在 後面,另該員警事後亦未回來跟其報告等語(原審卷第83頁 ),參諸另證人蕭光華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印象在當 時陳倚賢有要你先離開,跟著二位中其中一位先離開,再將 之帶回派出所?)我記不起來。(你印象中當時陳巡佐還有 無做其他指揮或指示交代?)…我們到現場看到計程車司機 將騎摩托車的壓在地上,我們到場就將他們分開,然後我就 沒印象。(你的意思是對於陳巡佐有無其他指揮或其他的指



示你沒有特別印象?)是。」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 ,並未能佐證陳倚賢確曾指派其他員警隨同上訴人前往就醫 。此外,當時係由四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業經證人陳倚賢蕭光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99頁),然依證人蕭光 華證述:「…當時我們四人一起坐同一部巡邏車。(黃平戎 既然酒駕騎車,後來他的摩托車是如何到警局的?)有喝酒 騎車的嫌疑人我們是以巡邏車將他載回派出所。(請你在回 想你們當時員警已經有四位坐同一部車,又要載一位,有無 可能四位員警又坐同一部巡邏車?)我印象裡我有坐巡邏車 帶騎摩托車的回派出所,但他的摩托車如何處理我忘記了。 (你們執勤時會四位員警加一位嫌疑犯坐同一部車嗎?)押 解人犯時時常會。」等語(原審卷第99、第100頁),益見 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曾有員警負責跟隨上訴人就醫,並非實在 。準此,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於台南市富農街 交岔路口遭合法逮捕,然於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之際, 業已脫離公力監督,該逮捕後得拘留上訴人之效力已經終結 ,嗣於上訴人就醫後復自行前往警局,若無其他得逮捕上訴 人之事由,即不得以逮捕為由而予拘留。茲上訴人既非通緝 犯,且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顯無其他得予逮捕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上訴人就醫後自行前往警局時,予以逮 捕並拘留,違反法定程序,自難認合法,嗣於拘留過程中所 為之訊問及移送分局、地檢署等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 ,亦難認合法。至於上訴人前往後甲派出所遭逮捕後,雖曾 於警員交付逮捕現行犯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 通知方式」乙欄書載「不用通知」,然上揭法定程序之違反 ,並不因上訴人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即獲治癒,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就醫後前往警局,縱係出於自 願,且縱係為追訴黃平戎之刑事責任,兼有傷害案之告訴人 身分,然對於告訴人並無得予逮捕之法律依據,其遭逮捕後 ,人身自由即受限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主觀上並沒 有不願意留在派出所,難謂其於派出所期間人身自由受有損 害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上訴人就醫後自行 前往警局時,予以逮捕並拘留,違反法定程序,自屬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與警察機關之不法侵害有無因果關係 ?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概



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之基礎,倘無人身自由之保障,其他 基本權將無所附麗。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派出所對黃 平戎積極提出告訴,兩人並進行民事協調,協調不成,才製 作筆錄,19點40分至20點1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也是針對 其向黃平戎提告部份,故其於警局期間同時也行使告訴人之 權利,實無損害可言。然上訴人於被逮捕後之拘留期間雖得 同時也行使告訴人之權利,惟其若未遭不法逮捕,於告訴後 本得自由離去,茲上訴人既遭違法逮捕,嗣並經移送分局、 地檢署等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人身自由顯受有損害 ,且與不法之逮捕有無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遭不法 逮捕並拘留,以致受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以認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事發 現場曾經合法逮捕上訴人,嗣任令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致 使其脫離公力監督,待其返回警局後,始違背法定程序復將 上訴人逮捕之情節,該違法情形應非基於故意,諒係對於逮 捕程序發生誤認,過失所致。又上訴人係於當日16、17時許 起遭逮捕拘留,嗣於100年1月8日零時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所受違法拘留時間近8小時, 於移送地檢署期間曾遭戒具拘束身體,暨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上訴人陳述 確實外,並有其財產所得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6至119 頁)。另參照國家補償法第6條規定:「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謂正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請求 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000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損 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