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01號
TNDV,102,司聲,90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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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周荃騏即周琦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97年11月7日與第三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利息及一切利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退 回信封、債權移轉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街 000巷00 號 4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 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 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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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