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黃焌維(民國91年12月12日)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玉芬
相 對 人 黃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533條亦有明文。因假處分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 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 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 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假處分 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假處分 卷審核,且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761 號民事卷面、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