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張銀蘭
相 對 人 張林梅峯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 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八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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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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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6,243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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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勘查│ 13,600元 │同上 │
│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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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6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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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建物勘查│ 4,8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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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5,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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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1,764元(計算式:裁判│
│ 費69,36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由│
│ 相對人預納並由其自行負擔。 │
│⑵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333元,由相對人負擔│
│ 3/8為24,500元(計算式:65333元3/8=24500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40,833元(│
│ 計算式:65333元-24500元=40833元)。 │
│⑶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700元│
│ 【計算式:24500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800 │
│ 元(相對人已支出部分)=1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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