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58號
TNDV,102,司聲,758,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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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林華沐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56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15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 26號提存事件,有相對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可供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反擔保金,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裁 定及 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上述擔保金 。則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無續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 79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請求返還擔保金裁定書影本等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假扣押



執行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8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雖歷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字第3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惟已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民事科分案室之查詢電 話紀錄 1紙附卷可按,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本件尚難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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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