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林華沐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46號擔保金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提供新臺幣 2,959,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提 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84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84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1960號強 制執行卷審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