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佳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亮
相 對 人 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77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 59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2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 扣押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9號 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書、 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5月21日南院勤99司執全廉字第425號 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暨掛號回執等正本及本院 99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影 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2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 度存字第 59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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