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洪財山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清(男,民國前19年6月22日生,民國56年6月1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鎮護鎮里9鄰後鎮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辦理先曾祖父洪靈之遺產登記,查被繼承人洪靈 於民國7年12月17日為戶主死亡,其長子洪魯因3年11月11 日婚姻除戶無繼承權。依照日據時期繼承法之規定,應由 其次子洪清、三子洪甘露繼承。
㈡聲請人之先祖父洪甘露於35年1月17日死亡,配偶洪李梅 於24年11月10日死亡,應由其長子李畑、長女蕭洪噲繼承 。
㈢聲請人先父洪畑於92年11月2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洪林招 、長子洪財山、次子洪金泉、三子洪永城、長女洪秀春、 次女陳洪月春繼承。
㈣聲請人之先母洪林招94年10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長 子洪財山、次子洪金泉、三子洪永城、長女洪秀春、次女 陳洪月春、三女蕭雅卿繼承。
㈤聲請人之先姑母蕭洪噲於98年2月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即長子蕭昆章、次子蕭文偉、長女蕭秀霞繼承。 ㈥聲請人之先叔祖父洪清生於民國前19年6月22日,死於56 年6月19日,長兄洪魯42年4月27日死亡、弟洪甘露35年1 月17日死亡,其母洪蘇漁100多年來自日據時期之戶籍資 料,先曾祖父洪靈之戶籍內查無其餘資料,是被繼承人洪 清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清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 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洪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部 份,經本院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 景登律師於102年12月1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洪清 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洪清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