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720號
TNDV,102,司繼,2720,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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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明 人 謝青桂
      殷彩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雪枝係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繼承人 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等人,然聲明人謝青桂殷彩霞等二人分別為繼承人鄒 德安及鄒成進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均為姻親關係,不具前開 親屬關係,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等並非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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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