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郭明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郭明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明學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明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明學(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年7月2 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三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郭明學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被繼承人郭明學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有確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 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郭明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另查,被繼承人郭明學之遺產總計為830,000元,其上 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之結果而來。本院 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 件,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勞力、專業能力,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