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吳顯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日」之記載經改 寫為「31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 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日」,又因塗改而難以辨 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