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88號
TYDM,90,訴,988,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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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象牙雕刻製品係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自大陸探親返國搭乘澳門航空NX六0八號班機入境時 ,將象牙印章九個及象牙製鳥籠飾品一個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 產製品,以置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袋中之方式入境,未依法申報而輸入,嗣 於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當場為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 攜帶之前揭象牙產製品象牙印章九個及象牙製鳥籠飾品一個。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被查獲的象牙 產製品象牙印章九個及象牙製鳥籠飾品一個,是伊與母親回大陸江蘇徐州老家時 ,大陸親友說是象牙製品,給伊母親的,因伊母親(中風)二、三年都不能說話 ,(行動)不方便,伊才幫母親帶回台灣,伊不知道是不是象牙製品。」云云。 惟查,依附卷之被告不服台灣關稅局北關字第八九甲字第三二一六號沒入前揭象 牙製品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之聲請狀記載,被告自述前揭象牙製品係被告家傳之物 ,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隔多年,遂趁被告偕母返鄉探親之便,由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七日攜帶返台交予被告父母及兄弟姊妹等語(詳偵卷第十七頁),況被 告之母宋玉貞已行動不便二、三年,亦無法言語,諸事均由被告代勞,顯見前揭 象牙印章九個及象牙製鳥籠飾品一個係被告本人輸入無疑。又前揭為警查獲之象 牙印章九個及象牙製鳥籠飾品一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 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之 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五七四0七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五七0三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憑;參以被告果非知前揭物品係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產製品,又何須 包裝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箱內,而不依法申報,況被告自承其大陸親友已告知 係象牙製品,被告如生疑異,大可婉拒大陸親友之好意,何以仍攜帶返台?顯見 被告應知悉其攜帶返台之前揭印章九個及鳥籠飾品一個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 牙產製品。再被告係高中畢業,為社會經歷豐富有智識之人,理當知悉我國多年 來為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已立法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可見被告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旅客 申報單、護照正反面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上開保育 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產製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回遺留在大陸地區家傳象牙製品, 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前揭象牙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 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九甲字第三二一六號沒入前揭象牙印章九個 及象牙製鳥籠飾品一個之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罰則(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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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