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徐小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嚴其德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以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 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通知命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同月27日由郵政人員轉交聲 請人送達處所所在之桃圍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以為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2項關於寄託送達之規定,已於同年12月7日生送達效力 ,有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