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李松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連清泰、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
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連清泰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 12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連李炒為擔保相對人連清泰向聲請人之借款,以其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5分之1),設定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 111年1月11日,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連清泰於①90年12月20日②91年1月11日分別簽立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元②2, 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10年12月20日②111年1月11 日,並約定「本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拍賣時,視為到期論」 。詎前述抵押物均於91年間遭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假扣押,故前述債權均應視為到 期;又第三人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所有如㈡所述 之土地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連清泰、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於92年12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 認定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時,僅應就已登記內容為形式 審查,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審 查範圍內,自不得作為認定債務是否已屆清償之依據。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分別登記為110年12 月20日、111年1月1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7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 之清償期顯未屆至;聲請人雖稱本件之抵押物均已遭第三人 台灣企銀假扣押,依約定債務均應視為已到期,而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惟上述約定並未經登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作 為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 償期日既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已符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