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78號
TNDV,102,司拍,378,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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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黃全祥
相 對 人 黃銀棟
      余景登律師即黃寳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銀棟所有及相對人余景登律師即黃寳銅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銀棟及被繼承人黃寳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寳銅於民國82年12月27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除簽發發票日為82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7 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外,另由第三人黃套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000,000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套於88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銀 棟、第三人黃寳銅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10月20日辦畢 繼承登記。而第三人黃寳銅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已於101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余景 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為此以黃銀棟、余景登 律師即黃寳銅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料已 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 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 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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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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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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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外塭段│97 │建│20.00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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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安南區 │外塭段│97-1│建│82.00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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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安南區 │外塭段│97-2│建│1065.00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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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安南區 │外塭段│97-3│建│2.00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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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黃銀棟、被繼承人黃寳銅權利範圍各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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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