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石良迫
代 理 人 蔡清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99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7,424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於 夜市擺攤銷售彩券,每星期二、五銷售地點在成功夜市,星 期三、五則於武聖夜市,星期四、日則於花園夜市,工作時 間約為晚上七點半至凌晨一點,如逢週一、下雨或颱風天則 休息,平均月銷售佣金為13,727元,另因身障而受領生活補
助3,500元,平均月收入為17,227元,有債務人102年12月10 日陳報狀、台灣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公益彩券 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本院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 等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石孫雪仔(現年80歲)目前並無收入,名下 亦無財產,每月受領國民年金3,500元,其固另有石良全、 石光明及石正虔等三名子女,惟目前僅石光明與債務人及母 親同住,石光明因個人因素拒絕同意債務人與母親請領低收 入戶補助,致資格不符而無法領取相關補助,其復無力與債 務人平均分擔房屋租金,就租金不足部分現由石良全給付, 且石光明及石正虔均有債務問題,債務人母親之日常照料及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補助金後不足部分均係由債務人獨力負擔 ,有債務人及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 人102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其兄弟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2月 20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之母並無資力負擔自 身生活費用,故扣除社會補助以外之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 主張由其獨力負擔,亦非無由,債務人確有扶養其母之必要 。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235元,並未超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 13,578元【10,244+(6,834-3,500)=13,578】,且觀債務人 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其母租賃房屋使用,每月須負擔租金4, 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再者,債務人 兄弟石光明、石良虔並未支出其母扶養費用,亦有負債情形 ,財產及資力狀況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其母生活費用不足部 分,由債務人分擔,亦符常情。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89年及1998年出廠之汽車(已逾耐用 年限許久,且均已逾檢註銷),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210,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3,528元【依內政部公告 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 829元+6,834÷4)×8+ (10,244+6,834÷4)×16=283,528】 ,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287,4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 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應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用, 並增加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 憑清償成數之多寡或債務人正值壯年等,遽論債務人未盡力 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名下並無財產,除債務人外,固尚有石良 全、石光明及石正虔等三名子女,然僅債務人及石良全共同 分擔債務人之母必要生活費用,其餘子女均無能力奉養其母 ,且均已另組家庭,自身亦有債務尚未清償,財務狀況並未 優於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之母無資力負擔自 身之生活費用,則扣除社會補助以外之生活必需支出,債務 人主張由其負擔,應屬合理。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 償,顯屬誤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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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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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3,99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64,13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7,424元。 │
│4、清償成數:29.8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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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18,075 │ 53.73% │ 2,144 │ 154,3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花旗(台灣)商│ 65,550 │ 6.8% │ 271 │ 19,51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59,582 │ 6.18% │ 246 │ 17,712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豐(台灣)商│ 232,843 │ 24.15% │ 964 │ 69,40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45,629 │ 4.73% │ 188 │ 13,5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42,460 │ 4.5% │ 179 │ 12,8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964,139 │ 100﹪ │ 3,992 │ 287,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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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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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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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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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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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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