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淑雅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9,400元,並於第2期增加清償保單價 值準備金2,12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07,729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平均每月薪 資約20,04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已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 ),每日工時8.5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公司並未發放年節 及三節獎金,僅於年終時發給約5,000元至6,000元之年終獎 金,惟新進員工並無此項福利,有泓都國際有限公司102年 11月26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9月至10月薪資明細、本院 102 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方○娸(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甲○○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病 情時好時壞,並有手臂神經叢病症,手指彎曲無法伸直情形 ,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每月憑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8,200元維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財產,債務人與未成 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5,900元及兒童生活補 助2,600元,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方○娸之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查 詢結果、債務人102年11月7日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台南 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6日回函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 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方○娸扣除補助金後不足 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7,28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7 ,322元【10,244+10,244+6,834=27,322】,僅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另同意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129元提列於更生 方案第2期清償;復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6,000元列入 更生方案逐月平均清償,亦有國泰人壽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8日回函及債務人102年12月3日、同年月9日陳報 狀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 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323,71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2)×10+(10, 244+6,834÷2)×14=323,7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0,2 86元(504,000-323,714=180,28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07,72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年節、績效及年終獎金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 力清償;㈢債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並撙節扶養費用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含受領之各項補助及生活津貼), 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 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 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 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任職泓都國際有限公司並未發放年節及 三節獎金,僅於年終時發給約5,000元至6,000元之年終獎金 ,且公司加班並非常態,除全勤獎金外,亦無其他津貼,有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回函及本院102年11月28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
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未提列加班費 及津貼收入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 情形。又債務人業同意提列每年度年終獎金6,000元平均列 入每月清償金額,縱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受領高於前 開金額之獎金,審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 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多餘之 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 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開指摘債 務人陳報收入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㈢末者,債務人配偶甲○○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病情時好時壞 ,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及財產,自102年1月起領取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8,200元,債務人全戶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 受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5,9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 有債務人配偶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健保投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2年11月7日陳報狀 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6日回函附於本卷可憑,堪認 債務人配偶確因疾病之故而無工作能力,實無法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方○娸扣除補助金後不足之扶養費用。又關於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 能力(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 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足認 本件債務人確有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且債務人 就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之 餘額,已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要件。債權人所稱撙節扶養支出等,尚不足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1)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400元。 │
│(2)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第2期清償完畢,清償金額新臺幣2,129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 │
│ 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45,04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707,729元 │
│5、清償成數:14.91%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24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 │ (於第2期清償) │ │
│ │ │ │ │年終獎金) │ │ │
├──┼──────┼─────┼────┼───────┼────────┼──────┤
│ 一 │萬榮行銷股份│ 492,091 │ 10.37% │ 3,049 │ 221 │ 73,39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甲○(台灣)商│ 126,155 │ 2.66% │ 782 │ 57 │ 18,825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591,246 │ 12.46% │ 3,663 │ 265 │ 88,17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台新資產管理│1,244,154 │ 26.22% │ 7,709 │ 558 │ 185,5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 995,329 │ 20.98% │ 6,168 │ 447 │ 148,4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大眾商業銀行│ 195,032 │ 4.11% │ 1,208 │ 87 │ 29,0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台灣金聯資產│ 77,703 │ 1.64% │ 482 │ 35 │ 11,603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摩根聯邦資產│ 739,299 │ 15.58% │ 4,581 │ 332 │ 110,2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永豐商業銀行│ 56,658 │ 1.19% │ 350 │ 25 │ 8,4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兆豐國際商業│ 227,380 │ 4.79% │ 1,408 │ 102 │ 33,89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4,745,047 │ 100% │ 29,400 │ 2,129 │ 707,729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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