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3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瑾璇
債 務 人 基燕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
10月26日,額度原為新臺幣30,000元,嗣後調整為新
臺幣50,000元為限,利率依年利率18.250%計算,並
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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