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1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靜
債 務 人 盧昆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
(二)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
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4月1
1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
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
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