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3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沛蓮即吳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沛蓮即吳金麗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
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
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
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5年1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9,749元及
積欠利息1,546元,合計31,295元,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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