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9號
TNDV,101,重訴,269,2013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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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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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勝雄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16,587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6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至102年12月27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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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