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郭純芳
被 告 黃太安
訴訟代理人 黃詹秀芍
被 告 洪金里
莊阿南
陳英如
蔡春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金龍
被 告 黃茂峰
林豐欽
林豐盛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被 告 陳麗樺即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孫邱秀竹
林昱豪即林秀典之繼承人
郭淑環即林秀明之繼承人
林秀忠
林秀和
林秀協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81.82平方公尺)、1290地號(面積3049.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明、林秀 典二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提 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郭淑環、林昱豪為被告,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 林秀明及林秀典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郭淑環及林昱 豪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阿南、陳英如、孫邱秀竹、郭淑環即林秀明之繼承人 、林昱豪即林秀典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81.82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1290地號(面積3049.4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考量系爭1285地號土地面積僅381.82平方公尺,如 各筆分割將不符合經濟效益,爰請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9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告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81.82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後,原告應受分配面積 尚不足47.11平方公尺,此不足部分願與被告林清華按比 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5.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428.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豐順、林豐欽、林豐盛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8.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昱豪即林秀典之繼承人、郭淑環即林秀明之繼 承人、林秀忠、林秀和、林秀協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5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樺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5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邱秀竹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7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太安取得;編 號H部分面積15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春香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7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阿南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15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峰取得;編號K部 分面積15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里取得;編號L部分 面積7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如取得,為公平、合理 並符合經濟效益。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茂峰、莊阿南、洪金里則以:
1.不同意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23日之複丈分割 方案。
2.分割予被告黃茂峰之土地臨路面寬僅3.98公尺,分割予被 告莊阿南之土地臨路面寬僅2.78公尺,且分割予黃茂峰、 莊阿南、洪金里之土地皆為狹長型,若依此分割,被告之 土地將因分割形狀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土地經濟價值 之喪失。
3.被告黃茂峰稱若分到土地上有別人的房子,還得再處理, 實不公平,故主張整塊土地賣掉分錢。
(二)被告黃太安則以:
伊房子不在系爭1290地號土地範圍內,希望土地分在伊住 的位置;亦同意將土地變賣分錢。主張系爭1285地號土地 由面寬8米道路出入,其他則由面寬12米道路通行。(三)被告洪金里則以:
分割之土地太細長,沒有人要買,不好使用。
(四)被告蔡春香則以:
分割之土地太細長,不好使用,伊認為不要分割,主張整 塊土地賣掉分錢。
(五)被告林豐順、林豐欽、林豐盛、林清華、林秀忠、林秀和 、林秀協、陳麗樺即陳麗華則以:
對圖及分割方案均沒意見。
(六)被告孫邱秀竹則以:
1.不同意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7月19日之複丈分割 方案。
2.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為編號F,面積為 352.66平方公尺,相較於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5 月28日之複丈分割方案,多出右下角之三角區塊,雖有面 臨下方8米寬之道路,惟分割後之形狀仍類如畸零地,事 實上恐無法建築,亦將造成土地價值之貶損。被告建議將 編號F部分全部面臨下方8米寬之道路,而編號E部分全 部面臨左方12米寬之計劃道路,如此將使編號E、F部分 土地形狀較為方正,有助於土地之利用並促進物之經濟效 益。
3.對於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23日之複丈分割方 案則未表示意見。
(七)被告陳英如、郭淑環即林秀明之繼承人、林昱豪即林秀典 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 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1285地號土地北邊臨8米道路,土地上耕種作物,無 建物;系爭1290地號土地北邊部分土地臨12米道路,南邊 臨8米道路,土地靠西邊坐落數棟水泥建物,建物門牌分 別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8號、68之1 號、68之2號及53號,建物使用人分別係訴外人周木火、 被告黃茂峰、被告莊阿南、被告洪金里及被告黃太安所有 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 2.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號H、I、J、K、 L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約2~4公尺左右,然深度達30餘公 尺;而編號F部分土地臨路寬約6公尺,長度竟達約50餘 公尺;又前揭形狀實過於狹長且不方正,復不便利用顯與 經濟效益有違之土地,合計面積約為958平方公尺,即約 有3分之1之系爭1290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因過於狹長而影 響土地之利用。
3.大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目前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因 有建物之被告洪金里等人之應有部分不足其建物所占面積 且分得之土地亦未剛好位於其所有建物之位置,致所有建 物均須全部或部分拆除,另被告黃太安之建物亦不位於其 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上,是合併分割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 存,並無任何助益
4.另查,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系爭1285地號土地均歸原告單獨所有,即原告已 取得面臨8米道路約30米寬之完整且尚稱方正之一整塊土 地,而於系爭1290地號土地上,原告復與另一被告共有面 臨8米道路約10米寬之完整且尚稱方正之一整塊土地。 5.綜上所述,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採原告方案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對原告明顯極為有利,對被告洪金里、莊阿南、
陳英如、蔡春香、黃茂峰、孫邱秀竹則極為不利,而被告 黃太安之建物亦無法保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 棟建物、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方法之意願、被告多 數未表示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在所分得之土地上、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 發揮、土地之利用,復參酌系爭2筆土地分屬道路兩邊, 系爭2筆土地面積差距甚大等情,認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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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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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太安 │18分之3 │林文華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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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金里 │1800分之83│林秀忠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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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春香 │1800分之83│林秀和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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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豐順 │24分之1 │林秀協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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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豐欽 │24分之1 │孫邱秀竹│1800分之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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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豐盛 │24分之1 │黃茂峰 │1800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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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樺 │1800分之83│莊阿南 │3600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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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華 │8分之1 │陳英如 │3600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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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淑環即林秀明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及分擔比例均為│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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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昱豪即林秀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及分擔比例均為│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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