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昆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孟芳
被 告 黃淼湖(原名黃科庭)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間因亟需資金,乃勸誘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永揚環 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之股份,惟由於永 揚公司當時正以臺南市東山區土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進 行開發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提供縣市內 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掩埋處置,雖該處理 廠之開發設置已獲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並完成,但尚未完成 試運轉之申請核准,整個開發設置是否能夠經過核准而得 以合法營運,尚在未定之天。經雙方協商後,於95年11月 29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 定若自95年12月1日起算六個月,即至96年5月31日止,永 揚公司還未能獲得審核通過得以合法營運者,原告得解除 契約,除請求返還已付的價金之外,並得自95年12月1日 起至還款日止加計月息百分之1.8分之利息,原告依照系 爭契約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 爭支票1至4)予被告,其中系爭支票1、4均已兌現,另因 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8分,故原 告乃於95年11月10日扣除1個月利息3萬6千元後,將196萬 4千元匯款入訴外人即梁泉欽之妻楊奇瑜之帳戶,被告則 是簽發威翔公司、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9 日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2因與被告所
開立之2紙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且因被告所開立之支票 會先提早一日兌現,故雙方主張互相抵銷,各自取回支票 予以作廢,系爭支票2因已抵償完畢,原告乃取回並予以 作廢,至系爭支票3亦係因梁泉欽欠缺資金,希望原告能 提早匯款,原告爰向往來訴外人即廠商勝發水電公司的負 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匯款,並由林昇城指派訴外人即其會 計張秀儀於95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威翔公司帳 戶以抵銷債款,系爭支票3並予以取回作廢。
(二)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嗣因永揚公司遲遲未能完成各項審 核,迄於99年5月仍不能進行營運收取垃圾,原告爰於99 年5月10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4條(原契約書誤載為第 3條;下同)對被告發函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2,000萬元及約定月息1.8 分之利息,然被告限於本身資金不足,故僅開立45紙(原 告誤載為30紙;下同)遠期支票陸續支付2,000萬元的本 金,至於契約約定月息1.8分之利息部分則分文未付,被 告並表示希望原告訴諸法律程序請求之,故原告乃不得不 針對應付之利息部分起訴請求之。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 月息1.8分,換算為年息即為百分之21.6,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故原告均以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金額,自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交付2,000萬元之日 起算至被告交付之上揭45紙支票於99年6月20日第1紙支票 兌現日止,共計3年又176天,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此段 期間應付之利息為1,392萬8767元(計算式:20,000,000 ×0.2×3+20,000,000×0.2×176/365=13,928,767), 又自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5紙支票陸續兌現交付後 ,就本金餘額尚未清償而應計算之利息為128萬51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二者合計為1,521萬3892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支票之交付等同現金交付,系爭支票1、4所示支票既已由 被告收執,其後亦經兌現,殊無因承兌者為何人而有影響 ,故被告爭執上開2紙支票背面簽名者為訴外人劉振興、 陳正麟等人,其為永揚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等語之情事,對 本案並無影響。被告黃淼湖雖辯稱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 ,然原告所交付被告2人之支票上,均有被告黃淼湖之簽 名為憑,另被告威翔公司自99年6月起,即陸續以支票或 本票方式返還原告2,000萬元之款項(票款金額共1,990萬 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給付),如原告無給付被告2,000 萬元,則被告又係基於何種關係給付原告將近2,000萬元 之票據?而借據暨承諾書(下稱借據暨承諾書)之簽立,
亦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2,000萬元為前提,若原告未為 給付,被告又何以願意簽立借據暨承諾書,足徵原告確實 已給付被告2,000萬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1所示支票 是存入第三人帳戶內兌現,所以應該是原告將支票抽回云 云,然系爭支票既係經由被告2人簽收,被告要如何使用 或交付給第三人使用,均屬被告之權限,原告並無抽回該 支票,被告之抗辯純屬臨訟辯詞,毫無依據。再者,關於 系爭支票2、3所示支票,原告已經充分舉證確實有將資金 匯給被告而取回支票,此從被告自95年至今從未對原告追 討系爭400萬元票款即可得證。
2、被告雖抗辯本件未完成增資而對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 效力有所影響,然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甲乙雙方確認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為15,000,000元,共15,000,000股。甲方並確認永揚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500,000股,股份 總數增加為2,000,0 00股。」是以,被告2人既已確認永 揚公司業經其股東會決議增資50萬股,雙方即以此作為信 賴基礎簽訂系爭契約書。況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甲方不論是由其本身所持有股份轉讓予乙方,或是 以增資使乙方取得股份之方式,甲方承諾轉讓共計肆拾萬 股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乙方,總價金為 新台幣4,000萬元。」是其後永揚公司是否完成增資,與 本案無涉,蓋即便實際未完成增資,被告仍負有由其本身 所持有股份轉讓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3、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契約書誤載為第4條;下 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蓋系爭契約書乃由契約當 事人雙方協商簽訂之,而甲方簽約人,除被告威翔公司外 ,另一簽約人被告黃科庭(即為黃淼湖)時任永揚公司之 董事長,均為商場上具有足夠專業知識之人,並非不了解 簽訂契約之意義與所應受之拘束力,且雙方均處於平等之 地位,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約款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而仍屬於有效之契約約款。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書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若乙方在取得前開40萬股之股 份後,倘自95年12月1日起經過六個月以上時間,永揚環 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 際營運收取垃圾者,則乙方有權解除本件股份買賣契約, 由甲方暨連帶保證人負責返還乙方已付之價金,並加計月 息1.8分之利息。」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 ,乃係因永揚公司遲未能完成各項審核而未能進行營運收
取圾垃而可歸責於被告,且雙方更無以合意方式解除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而係由原告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故原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屬合法,且解 除後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洵屬有理。
4、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並稱原告已經放棄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利息請求權利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蓋 原告在99年年底約12月時,曾向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 梁泉欽先生調借支票使用,當時,梁泉欽就提出苛刻條件 ,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借據暨承諾書,約定原告若未能按時 將票款金額存入銀行帳戶內者,即應放棄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之解約後每月1.8分利息請求權,由此可知, 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有合意解除契約或是放棄月息1.8分之 利息請求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 借款暨承諾書履行義務云云,惟有關借款暨承諾書,原告 向訴外人梁泉欽調借支票部分,原告僅調借如附表三編號 C至H所示6張支票,被告固然主張有如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 ,然依被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編號A、B所示2張支票,顯 與其後所附之支票號碼並不連貫,且依系爭借據暨承諾書 第3條所示,該承諾書亦交雙方收執,故被告方亦有收執 正本1份,故若被告主張附件有8張支票,此應由被告自行 負舉證之責,而就此6張支票,原告亦依該借款暨承諾書 之約定,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楊奇瑜所有之帳戶(下稱楊奇 瑜帳戶)內,殊無違約之情事。又縱然該承諾書第1條另 有約定「甲方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二日前」等語,然 依該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倘甲方違反前條所示之義務 ,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故該承諾書之違約,係以 支票無法兌現為前提,而本件上開6張支票對應款項之存 入或匯入情形,縱有未如期於二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 入之情事,惟此並未「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事 ,殊無構成該承諾書之違約,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5、又被告所提之「股份買賣契約授權切結書」乃原告與訴外 人李金約、林健良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乃與被告2 人無關,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對於被告2人之契 約權利。再者,依該切結書第3點所載:「乙方與甲方如 行使本買賣契約『條件四、解約條件』時,乙方需會知丙 方共同行使,經行使後乙方取得甲方返還金額(含已付價 金加上約定利息)時,其中百分之五十返還金額應歸丙方 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由此可知,該約定僅係原告行使
權利時,應通知該訴外人共同行使而已,乙方於取得金額 後,方將所得款項百分之50交付予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 所有,原告並無所謂移轉「價金加上約定利息」權利之事 ,且原告縱有違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亦僅屬原告與訴外人 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謂原告就1,000萬元之部分不 得請求,實有違誤。蓋該切結書之相關約定僅為原告與訴 外人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與被告並無相關,被 告執該契約認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實無理由。
(四)據上,爰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2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淼湖則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被告黃淼湖 與被告威翔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明定需付連帶責任 ,故被告與威翔公司應非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依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及41年度臺上字第384號判決見解 ,在兩造未約定責任之情況下,被告黃淼湖與威翔公司就 系爭契約書應屬可分之共同責任。被告黃淼湖雖曾於原告 所交付之支票簽名以表示簽收,然系爭支票1、4係原告將 支票抽回後,轉交訴外人陳正麟,對於被告而言,該2紙 支票並未兌現;系爭支票2、3所示支票係作廢未兌現,原 告未履行支付之責,縱使日後與被告威翔公司有任何協議 或支付,或與訴外人梁懷文間有任何約定,被告黃淼湖不 同意,則原告就此部分,實未支付予被告,被告既然從未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2,000萬元,從而亦無支付利息可 言。再者,原告曾與訴外人梁泉欽簽訂系爭借款暨承諾書 ,其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各該支票所 示發票日前二日,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下 述銀行帳戶」、「倘甲方(即原告)違反前條所示義務, 致使借調之支票兌現,則甲方同意放棄甲方於95年11月29 日,與黃科庭(現改名為黃淼湖)、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就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如附件 )第三條所示,解約後之月息1.8分利息請求權」,而原 告皆違反前2日存入、匯入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借款暨 承諾書第2條約定應喪失本件之利息請求權。又依據原告 與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簽訂之「股份賣買契約授權切結 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買賣契約尚未正式完成 交易前,授權予丙方(即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享有
本買賣契約條件三第(一)、第(三)約定已付款後之契 約權利百分之五十」、「乙方與甲方如行使本買賣契約『 條件四、解約條件』時,乙方需會知丙方共同行使,經行 使後乙方取得甲方返還金額(含已付價金加上約定利息) 時,其中百分之五十返還金額應歸丙方所有,乙方不得異 議」,顯然已將「價金加上約定利息」轉讓第三人李金約 、林健良所有,原告就移轉之1,000萬元部分應無權利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威翔公司則以:
1、訴外人即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與時任永揚公司 董事長之被告黃淼湖,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然當時永揚公司僅經股東會決議增資50萬股,嗣後並未完 成增資,故實際股份總數仍為150萬股,並無系爭股份買 賣契約書第1條股份總數增加為200萬股之事實。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係於95年11月29日簽訂,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支 票1至4所示支票4紙,交付梁泉欽及黃淼湖簽收,被告等 簽收當時均同時押上簽收日期95年11月29日,顯係當時原 告僅有交付遠期票據之意思,尚無同日付款、甚至提前付 款之意思。原告先陳稱:系爭支票2所示支票,因梁泉欽 需款孔急,故請原告先於95年11月10日先匯款,故該紙支 票原告早已匯款,自已兌現云云。然梁泉欽及黃淼湖係於 95年11月29日當日簽約、且於當日甫收受支票,若該紙20 0萬元支票提早兌現,原告何以未於契約中載明並先行扣 除?原告又何需另外再開立1紙「事先兌現」且「確定日 後不兌現」之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等人,再多此一舉的 讓該紙支票作廢?是此部分所謂「期前兌現」(甚至契約 尚未簽訂前即已兌現)之詞,不過係原告任意搪塞,將他 筆款項訛充為本案支票款,原告嗣後改稱:因梁泉欽曾於 9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故原告先借款予梁泉 欽,再以系爭200萬元票據抵償借款債務,然仍無法解釋 何以被告等於95年11月29日當日簽約並簽收該4紙支票時 ,原告仍未於契約中載明要先將該200萬元抵償債務?且 又再開立一紙200萬元支票交付梁泉欽?依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上 開期前即已給付之事實,其舉證之責既為原告,而原告復 已無從舉證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確實已給付完畢,其自無權 再向被告等人主張任何利息請求。
2、原告因未遵照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3條(一)、(三)所 約定之時間付款,「並於95年12月9日以資金不足要求被 告先行將4紙支票抽票」,隨即自王正宏律師處取走永揚
公司股票30萬股(按每張股票均印製為1萬股,共計30張 ),再以每股約500萬元以上之價值持以向第三人借款, 總計以永揚公司股票對外借款近2億元之事實,有被告黃 淼湖提出之永揚公司股票可資為證,由該永揚公司股票背 面轉讓之印章可見,正常股票轉讓登記必須由負責人黃淼 湖之印鑑章與公司登記章共同用印後才能合法轉讓,然原 告在尚未給付完畢其所購買之永揚公司股票價金前,即將 系爭永揚公司股票30萬股自負責保管之見證律師王正宏處 先行取走,隨即蓋用自己之印章後即違法轉讓予第三人質 押近2億元借款花用。被告2人於獲悉原告將股票擅自取走 甚至轉讓他人時,被告2人及永揚公司董事遂邀原告召開 協商會議,表明原告違約,將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 必須將持有之3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若非 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出面,在原告之債權人紛 紛持永揚公司股票要脅,甚至有綽號東興、建良等人押著 原告前來找梁泉欽,要求代償原告質借之款項,始同意返 還永揚公司股票之際,由梁泉欽以總價格約2,100餘萬元 (相當於每張股票以60至70萬元價格計算)之代價,為原 告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上開股票恐無可能順利取回。 是梁泉欽當時代原告清償之條件即是雙方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不得就系爭契約書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當場承 諾,梁泉欽始陸續以威翔公司名義開立同原告所列「還款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第三人解決原告債務 ,第三人始同意將持有之永揚公司股票返還被告。 3、原告本欲購買永揚公司股票而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1至4, 除其中二紙2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2、3所示支票均確實 未予兌現外,另系爭支票1所示支票(面額600萬元)實際 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正麟(該支票背面尚分別有第三人「劉 振興」、「陳正麟」之簽名)並非被告2人;而系爭支票4 (面額1,000萬元),更不知實際受款人為何人,原告更 未曾提出該等款項由陳正麟轉交被告等人收受之證明,但 該支票款確未匯予被告威翔公司、黃淼湖或梁泉欽、楊奇 瑜夫妻等人,甚屬明確!況原支票背面原由楊奇瑜所填載 之萬泰銀行帳戶更先刪除後,才改為陳正麟之帳號(字跡 完全不同),更可知原告於95年12月9日要求梁泉欽先返 還系爭支票4紙(即抽票),被告2人均未曾實際收受過上 開共計2,000萬元款項。兩造對於系爭支票1、4所示支票 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復否認有收到該1,600萬元之款項 ,則原告既主張該等支票款均已如期給付威翔公司、梁泉 欽或黃淼湖等人而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因原告所述明顯與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完全不符,則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自仍 應由發票人之原告先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或梁泉欽有收到開等款項,其仍 無權向被告等人主張任何利息請求甚明。
4、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5條(原契約書誤載為第4條;下同) 雖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 等語,然此等限制單方主張權利或要求單方預為拋棄權利 之條件,顯有違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應 歸於無效,是被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自仍享有契約解除權, 而不受「不得解除契約」之限制。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 5條仍屬有效,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不得「 合意解除契約」,故兩造嗣後於梁泉欽代償原告向第三人 之借款後,即已以「合意」方式解除系爭契約,顯亦無違 反法律或系爭契約書規定之虞;而原告得請求加計利息之 情形,係「原告單方」行使解除權時,始有適用,然系爭 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即與契約第4條所約定得請求 加計1.8分月息之情形不同,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給付本 件利息。況原告確實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一 、二期2,000萬元買賣價金,兩造更已合意解除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則原告顯更無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理。 5、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則原告仍因未依照系爭借款暨承諾書所載匯款時間將票 款匯予被告,已無本件利息請求權,系爭借款暨承諾書實 際擔保之支票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支票影本旁均 尚有原告親自簽名「泰文」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借款 暨承諾書正本暨後附經原告賴泰文親自於支票影本旁簽名 之文件供原告代理人確認,既其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告所 提出之支票數量不但不全,且均沒有原告於下方親簽之姓 名與日期(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下方全部均有原告親自 簽名納上日期之註記),與正本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 另經比對正本即可發現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應係99年10月8 日前即已做成,因原告於票據影本上有簽名並押日期,顯 見原告所述系爭借據暨承諾書係於99年12月底才製作等語 ,根本不實。至於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 2紙之所以只有簽名而無押日期,係因該2紙支票早於後6 紙支票先行商借,當時原告本僅欲借50萬元,梁泉欽不同 意再借威翔公司票,只同意以太太楊奇瑜名義支借,楊奇 瑜即依照原告指定發票日開立2紙支票,並要求原告於支 票影本上簽名,證明該2紙支票係原告借用,但隔數日, 原告又要求加借300萬元,原告為取信梁泉欽夫妻,自行
書立借據暨承諾書,連同數日前一起商借之2紙支票50萬 元,合計400萬元,作為附件,後開立之6紙支票,楊奇瑜 仍依照原告指定日期簽發,因原告指定要開立100年度之 支票,楊奇瑜遂以另一本支票簿簽發,以管控每年度支票 之使用,並要求原告於影本上簽名押日期,以為憑證。此 支票使用方式符合商業習慣,且簽名及日期均確為原告親 簽,原告僅以支票票號未連續而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6、另觀之系爭借款暨承諾書第1條,原告原承諾於票期前二 日即需先匯款,原告均遲延於當日或翌日始匯款項,原告 更有3紙支票均完全未如期兌現,其餘5紙支票,原告既均 未於「票期前二日」先行匯款,自仍應視為原告違約。如 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於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31日 到期時,原告根本未及時入帳,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緊 急通知楊奇瑜,楊奇瑜只好自己先存入相當之款項,以擔 保該2紙支票兌現;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10 0年2月13日,原告係100年2月14日存入,違反系爭借據暨 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 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100年2 月28日,原告以王啟宏名義於100年3月1日存入,違反系 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 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E支票發票日係100年 3月13日,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存入,違反系爭借據暨承 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 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F所示支票發票日係100年3月28 日,原告雖於同日匯入票款,但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之順序可明顯看出,係楊奇瑜先入帳讓銀行扣款,票據兌 現後原告才入帳,且原告仍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 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 如附表三編號G所示支票發票日係100年4月13日,原告以 劉秀梅名義於100年4月13日存入,原告雖於同日匯入票款 ,然仍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 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H所示 支票發票日係100年4月28日,但原告根本未如期匯入票款 ,而係楊奇瑜自己存入款項以保障該紙支票不跳票,至於 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三編號H所示支票之票款,早於100年 4月22日及4月25日分別匯入30萬元及20萬元,故有兌現系 爭支票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借票當時,就如附表三編 號A、B所示支票共計50萬元根本未匯款,造成楊奇瑜差點 跳票,為此,梁泉欽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儘快返還該2紙支 票之50萬元,原告始於100年4月22日及4月25日分別匯入
30萬元及20萬元,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之票 款,該2筆匯款絕非如附表三編號H所示支票之票款,此由 原告匯入各紙支票之時間,均遲至票據發票日當日或翌日 才匯入,且均一次匯足各紙支票票款,與100年4月22日及 4月25日提早數日、分次匯入之習慣完全不同。依照系爭 借據暨承諾書第2條約定,原告確實已因違反系爭借據暨 承諾書之約定,而同意放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3條解 約後之利息請求權,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顯已不存在,原 告再於本件提出利息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以4,000萬元為代價出售永揚公司40萬股股份予 原告,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緣由黃科庭、威翔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永揚環保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賴泰文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約定買賣條件如下:……二、乙方不論是由其本身所持 有股份轉讓予乙方,或是以增資使乙方取得股份之方式, 甲方承諾轉讓共計肆拾萬股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予乙方(即永揚公司增資後股份總數百分之20),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三、付款方式與股 份之轉讓:(一)95年12月10日由乙方付款1,000萬元與 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三)乙方應於95年12月25日再 付款1,000萬元。(四)尾款2,000元則由雙方協商實際狀 況再進行付款。三、解約條件:甲方承諾若乙方在取得前 開40萬股之股份後,倘自95年12月1日起經過六個月以上 的時間,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 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者,則乙方有權解除本件 股份買賣契約,由甲方暨連帶保證人負責返還乙方已付之 價金,並加計月息1.8分之利息。……」等;且永揚公司 迄今尚未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33頁 反面),並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頁、第1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原 告以永揚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 收取垃圾為由,主張依據上揭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解除系爭買賣股份契約 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為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簽發系爭支票1至4 共4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系爭支票1、4並如期兌現;至系 爭支票2、3雖經原告取回作廢,然系爭支票2部分,係因 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另以被告威翔公司簽發之 支票2紙為擔保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將該借款1個月利息3 萬6仟元扣除後,將196萬4仟元匯款入梁泉欽之妻訴外人 楊奇瑜之帳戶,嗣雙方協議上揭威翔公司支票2紙與系爭 支票2相互抵銷;又系爭支票3部分之價金,則因梁泉欽另 欠缺資金,被告為能提早取款,原告乃向往來之訴外人即 廠商勝發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匯款,並由林 昇城指派會計訴外人張秀儀於95年11月30日直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威翔通運公司以抵銷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萬 元;是其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則嗣 因永揚公司未能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 垃圾,被告雖已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返還 2,000萬元之價金而交付被告威翔公司及威翔公司實際負 責人梁泉欽之配偶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 45紙予原告,然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利息云云,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被告未由系爭支票1、4取得系爭股份買賣 價金1,600萬元;又上揭原告所述2次200萬元之匯款均與 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是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 000萬元;另縱認原告曾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 ,亦因原告未依其與梁泉欽所簽立之借據暨承諾書之約定 匯入款項,依該借據暨承諾書,其系爭利息請求權亦應認 已拋棄而消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利息,自屬無據等 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之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有無依上揭借據暨承諾 書之約定,履行其還(匯)款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1至4予被告收受乙節,固提出 系爭支票1至4暨被告黃淼湖、被告威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梁泉欽(偏名為梁懷文)簽收署名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8頁至第91頁),然查,系爭支票2、3並未兌現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8月13日 (101)成功字第02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簽發系 爭支票1、4金額共1,600萬元予被告兌現云云,對此,被 告就系爭支票1、4已經兌現乙節雖不爭執,並經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101年7月3日以(101)成功字第68號函附系爭 支票1、4暨該支票所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回復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308頁),該部分事實固堪可證 明,然被告否認有取得系爭支票1、4票款之情事,辯稱: 該等支票業經原告取回交予他人取款等語,查系爭支票1 係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而該帳戶為訴外人陳 正麟之帳戶,業經兆豐銀行於102年6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回復1份回復本院明 確(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19頁),則可知系爭支票1係 由陳正麟兌現取款;再者,就系爭支票4之兌現情形,臺 灣中小企銀於102年7月17日以(102)成功字第0147號函 復本院謂:該支票係由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出交換, 兌現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該帳戶戶名無 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1、4支票雖均已兌現,然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兌現,是 被告辯稱:該等支票業經原告取回交予他人取款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至陳正麟為永揚公司之股東乙節雖為被告威 翔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陳正麟、永揚 公司及威翔公司法律上均有獨立人格,而被告又否認陳正 麟兌現該支票與被告有關,則在有其他事證可證明陳正麟 兌現該支票與被告有關係前,尚難逕因該支票係由陳正麟 所兌現而認該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兌現;據上,被告是 否確曾由該等支票取得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600萬元,實 非無疑,自尚難認被告已由系爭支票1、4取得系爭股份買 賣價金1,600萬元。
2、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票2、3雖經原告取回作廢,然系 爭支票2部分,係因梁泉欽另以被告威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為擔保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將該借款1個月利息3萬6仟 元扣除後,將196萬4仟元匯款入梁泉欽之妻楊奇瑜之帳戶 ,嗣雙方協議上揭威翔公司支票2紙與系爭支票2相互抵銷 ;又系爭支票3部分之價金,則因梁泉欽另欠缺資金,被 告為能提早取款,原告乃向往來之廠商勝發水電公司之負 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匯款,並由林昇城指派會計張秀儀於 95年11月30日直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威翔通運公司以抵 銷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提出復華銀行95年 11月10日、95年11月3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對此,被告雖不否認有 收得該2筆匯款共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 84頁),然否認該2筆款項與系爭股份買賣有關,辯稱: 該2筆匯款係梁泉欽與原告間之其他資金交易等語;觀之 上揭匯款申請書2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匯 款196萬4千元於訴外人楊奇瑜、訴外人張秀儀曾於95年11 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被告威翔公司等節,而另慮及關於 兩造間除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91頁),則尚 難據此遽認該2筆匯款即係系爭股份買賣價金400萬元,況 由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分別於95年 12月10日、95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已如前 述,而上揭匯款時間顯與上揭約定給付系爭股份買賣時間 有異,更令人難認該2筆匯款200萬元與系爭股份買賣有關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證明該2筆匯款與 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有關,自尚難僅據上揭匯款申請書2紙 ,逕認被告已因上揭2次匯款而取得系爭股份買賣價金400 萬元。
3、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威翔公司及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 0萬元之支票45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4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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