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8號
TNDV,101,訴,308,201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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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清章
      陳貞佑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一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耀煌
訴訟代理人 鄭郭碧
      李品儒
被告即反訴
被   告 陳長華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
反訴原告兼
上一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住高雄市路○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信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   告 陳清松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清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和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林義雄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郭江明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郭福全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
      郭其忠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號
      郭榮章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李郭斷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陳振東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陳恒山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蔡陳美蕊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欣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被告郭江明雪郭福全郭其忠郭榮章李郭斷



就其等被繼承人郭福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均為雜、面積依序分別為一00九‧六二、四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均為雜、面積依序分別為一00九‧六二、四五‧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之方案二所示:其中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七‧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蔡陳美蕊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六、六十分之十七、六十分之十七比例保持共有;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清松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清榮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清和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林義雄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郭江明雪郭福全郭其忠郭榮章李郭斷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九‧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振東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四九‧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恒山取得;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三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七分之六、十七分之十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件一方案二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十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六、六十分之十七、六十分之十七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應按附件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被告即反訴被告林義雄陳清松陳清榮陳清和郭江明雪郭福全郭其忠郭榮章李郭斷蔡陳美蕊陳振東陳恒山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細分及紛爭一併解決之目的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 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本件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 4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章陳清一陳貞佑鄭耀煌起 訴時僅請求就系爭41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 祥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共有之系爭24 7地號土地與系爭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清松陳清榮陳清和林義雄郭江明 雪、郭福全郭其忠郭榮章李郭斷陳長華蔡陳美蕊陳振東陳恒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鄭耀煌起訴主張及反訴被告 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答辯為:
(一)原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鄭耀煌與被告陳清松、陳 清榮、陳清和林義雄陳長華陳福祥蔡陳美蕊、陳 振東、陳恒山、訴外人郭福林共有系爭41地號土地,而郭 福林已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郭江明雪郭福全郭其忠郭榮章李郭斷(下稱郭江明雪等5人)為郭 福林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 繼承郭福林之應有部分1/180,然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陳清章陳貞佑應有部分均為17/180、原告陳清一 應有部分為13/90、原告鄭耀煌應有部分為4/15、被告陳 清松、陳清榮陳清和應有部分均為2/135、被告陳福祥林義雄應有部分均為1/30、被告陳長華應有部分為11/1 80、被告蔡陳美蕊應有部分為2/15、被告陳振東陳恒山 應有部分均為6/135,兩造曾協商分割事宜,惟協議不成 ,為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下稱陳清一 等3人)合計應有部分大於被告蔡陳美蕊應有部分,若系 爭41、24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分割方案二(下稱



方案二)方式分割,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會有較 大面積離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之廟宇較近,故原告主張應 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件一分割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41地 號土地,再由分得較好位置之共有人須補償其餘分得位置 較不好之共有人;再者,若反訴原告陳福祥所有建物有占 用其等分得系爭247地號土地部分之情事,其等願於被告 即反訴被告陳長華死亡後再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1、被告郭江明雪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福 林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41地號 土地應依方案一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起訴主張暨本訴答辯為:系爭247地 號土地與系爭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筆土地原為鹽水 段259地號,於81年間因臺南市政府(當時為臺南縣○○○ ○○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邊,並新增259 -2地號,鹽水段259、259-2地號重測後分別為系爭41、247 地號。系爭247地號土地面積僅45.93平方公尺,位於反訴原 告所有後厝段248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使後厝段248地號土地 無法與道路相連,反訴原告皆係經由系爭247地號土地連接 道路,考量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共有 人之使用現狀及利益等情狀,系爭247地號土地應與系爭4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較為適當。又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後 厝段248地號土地與系爭247地號土地相鄰,且須經由系爭24 7地號土地連接道路,而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清一等3人所有後 厝段246-1地號土地亦與系爭247地號土地相鄰,是系爭247 地號土地由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陳清一等3 人取得較為適當;再者,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多分得系爭247 地號土地部分,願先以市價計價之系爭41地號土地補償其餘 未分得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再就不足部分,以金錢 補償其餘未分得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郭福林已於 10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郭江明雪等5人為郭福林之法定繼 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惟至今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郭江明雪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郭福林所有系爭24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系 爭41、247地號土地應依方案一之方式分割。三、反訴被告鄭耀煌另答辯為:同意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陳長 華、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取得系爭247地號土地,並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林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願意分



得系爭41地號土地上廟宇坐落之土地。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蔡陳美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述:同意系爭247地號土地由被告 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原告即反訴被 告陳清一等3人取得,並以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但主張應 採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因原告陳清一等3人面積較大,與伊 相較,原告陳清一等3人所受影響較小等語。
六、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清松陳清榮陳清和郭江明雪、郭福 全、郭其忠郭榮章李郭斷陳長華陳振東陳恒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 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1、247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郭福林已於100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即 反訴被告郭江明雪等5人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41、2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調字第24號卷〈 下稱本院營調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 第103頁、第134頁至第137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郭江明 雪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福林所有系爭41、24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41、247地號土地 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 例可參)。查系爭41、2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 分別為1,009.62、45.93平方公尺,地目均為雜,且共有 人均為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營調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 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營調字卷第47頁) ,從而,原告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 分割系爭41、247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四)查系爭41、247地號土地中間隔著行昌路,系爭41地號土 地西南側與行昌路相鄰,系爭247地號土地東北側與行昌 路相鄰,系爭4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不知何人興建之小廟, 其東南側上有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所有之豬圈,系爭24 7地號土地西北側一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所有建物 ,又坐落同段248地號土地之建物僅能通過系爭247地號土 地與行昌路相通,且該建物其餘3方均有圍牆或其他建物 阻隔,無法與道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鹽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5頁),並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2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頁)。考量系爭247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5.93平 方公尺,其性質上已不宜再細分,以免有礙土地之利用, 另參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所有坐落於系爭247地號及 同段248地號之建物僅能經由系爭247地號對外與行昌路聯 繫,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確有分得系爭247地號土地之



必要,以增加同段248地號土地及該建物之利用價值,再 參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係為 母子,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被告即反訴被告 陳長華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另參酌與系爭247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246-1地號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所共有 ,有同段24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是將系爭247地號土地緊鄰同段24 6-1地號之部分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所有,亦 有利於系爭247地號土地、同段246-1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 ,復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被告即反訴被告蔡陳美 蕊亦均同意系爭247地號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 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被告陳長華取得,再由其等 以市價補償其餘未分得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乙 節(見本院卷二第92頁),再酌以系爭41地號土地東南側 上有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興建之地上物,復觀以被告即 反訴被告林義雄亦表示同意分得上揭廟宇坐落系爭41地號 土地部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綜合上情並細 繹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 所提出之方案一及被告即反訴被告蔡陳美蕊所提出之方案 二,均將系爭247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 等3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及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 所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共有如方案一、二 所示L部分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與被告即反訴被 告陳長華共有方案一、二所示K部分土地),並將如方案 一、二所示之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所 有,復將如方案一、二所示G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即反訴 被告林義雄所有,自無不妥;另本院綜觀系爭41、247地 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等情,方案 一、二均將其所示D、E、F、H、I、J部分土地分別歸由被 告即反訴被告陳清松陳清榮陳清和、被告郭江明雪等 5人(該5人公同共有)、陳振東陳恒山所有,亦無不當 。再者,就分割系爭4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陳 清一等3人、被告即反訴被告蔡陳美蕊雖均表示希望所分 得之部分可以距離上揭廟宇較遠處(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 清一等3人請求分得如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即反訴 被告蔡陳美蕊則請求分得如方案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 惟本院慮及方案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與方案一所示B部分之 土地二者相較,前者緊鄰對外聯繫道路之長度較長,而原



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於本件分割後仍為共有土地, 日後仍有再請求分割土地之可能,則方案二顯然較有利於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未來可能之土地分割;因此 ,綜合上揭各情之考量,本院認應以上揭被告即反訴被告 蔡陳美蕊所主張之方案二較為可採。再查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福祥及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所分得之系爭247地號土 地面積,業已超出原應依應有部分而得取得系爭247地號 土地之面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主張先以其與被告 即反訴被告陳長華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比例補償其他共有 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一等3人除外),不足部分再以 金錢補償,而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亦同意被告即反訴原 告陳福祥之上揭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另本件各 共有人分割後各取得如方案二所示之土地,因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自亦有不同,則各共有 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是本院就上揭各情,業已囑託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 如依方案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41、247地號土地,原告 即反訴被告陳清一陳清章陳貞佑、被告即反訴原告陳 福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長華應按附件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原告即反訴被告鄭耀煌、被告即反訴被告林義雄、陳清 松、陳清榮陳清和郭江明雪郭福全郭其忠、郭榮 章、李郭斷蔡陳美蕊陳振東陳恒山,此有該事務所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ⅩⅡ頁) ,而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 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 頗之虞,且到場之當事人對於鑑定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認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系爭41、247地 號土地依如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清 一、陳清章陳貞佑、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福祥、被告即反 訴被告陳長華應各按附件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 。
八、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郭江明雪等5人應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郭福林所有系爭41、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41、247地號土地之分割,本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及反訴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另本件兩 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 、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後,認按如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復諭知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之方式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1. │陳清松 │ 135分之2 │
├──┼──────────┼────────┤
│ 2. │陳清榮 │ 135分之2 │
├──┼──────────┼────────┤
│ 3. │陳清和 │ 135分之2 │
├──┼──────────┼────────┤
│ 4. │陳福祥 │ 30分之1 │
├──┼──────────┼────────┤
│ 5. │林義雄 │ 30分之1 │
├──┼──────────┼────────┤
│ 6. │郭江明雪郭福全、郭│公同共有180分之1│
│ │其忠、郭榮章李郭斷│ │
│ │(郭福林之繼承人) │ │
├──┼──────────┼────────┤
│ 7. │陳長華 │ 180分之11 │
├──┼──────────┼────────┤
│ 8. │蔡陳美蕊 │ 15分之2 │
├──┼──────────┼────────┤




│ 9. │鄭耀煌 │ 15分之4 │
├──┼──────────┼────────┤
│10. │陳振東 │ 135分之6 │
├──┼──────────┼────────┤
│11. │陳清章 │ 180分之17 │
├──┼──────────┼────────┤
│12. │陳清一 │ 90分之13 │
├──┼──────────┼────────┤
│13. │陳貞佑 │ 180分之17 │
├──┼──────────┼────────┤
│14. │陳恒山 │ 135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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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