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謝宛儒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侯葦帆
陳宥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三十六紙)債權(包括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民事 準備狀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件準備 狀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復於101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件準 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二、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3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前因罹病住院,於100年1月自奇美醫院返家時, 卻為被告夫妻蓄意攀緣接近,除謊稱其等與慈濟小學校長均 為慈濟之資深榮譽董事、曾在南投中台禪寺追隨惟覺老和尚 潛心修佛、為侯氏汽車暨東鋼公司之二小姐外,又伺機向原 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百病之功效 ,每個療程索價120萬元,原告本於為母治病之孝心,乃先 後向被告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被告共計360萬元,不 足額180萬元之部分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侯 葦帆收執;被告則先後交付原告「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10 盒計300支、「EMEK(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25組。又原 告之母親使用該幹細胞療程之藥物後,健康狀況並無改善, 且無力自行站立,惟此時原告尚不疑有他,直迄102年1、2 月份,原告始經人告知被告業已涉犯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並 得知被告所兜售幹細胞療程之標的為市價相差數10倍之「大 陸製廉價胎盤素」,而非被告所稱之「瑞士進口之人體幹細 胞」。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360萬元之價金,然為 渠等所拒,原告求償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遂以被告涉犯刑 事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起刑事告訴 ,現由該署偵辦中。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 由:
⒈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 、陳貞惠間:
⑴原告確係向被告2人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無誤,此由證 人唐幼蘭、楊孟輯之證述即足證明。
⑵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販賣類似療程予訴外人李深木、黃 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及鄭淋雅等 人,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5422、542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由陳 聖雄、陳貞惠先以不詳方法取得『生命の泉』胎盤素針 劑、『EMEK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及『強の体』胎盤素 膠囊等物,再由侯懿真(即被告侯葦帆)、陳有松(即 被告陳宥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 及鄭淋雅等人佯稱:『侯懿真之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 事,陳聖雄係天一製藥公司股東,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
細胞注射針劑』…」等語及起訴書附表一、詐欺及販賣 藥品之行為人欄均為被告之記載得證,斷不容被告空言 否認。
⒉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幹 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
⑴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4.5個療程540萬元 )之內容為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10盒計300支、EMEK( 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25組,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 號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已認定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 康)性質上屬不具任何醫療效果之胎盤素針劑,因此被 告前向原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並訛稱該療程具有治 百病功效之行為,確屬詐欺無誤。
⑵被告所販售之喜固朗(HCG)藥物於慈濟藥訊之網站上1 支確實僅需350元即可購得,併同被告販售藥物之照片 及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其上記載:專營進口代理醫學 美容針劑保養品等字樣),均足證被告確有原告先前所 述之詐騙行為。
⑶另就被告販售物品之性質乙節,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 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卷宗內,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26 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本院卷㈠第 235頁背面)。
⑷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二、幹細胞(Stem cell )是原始且未分化之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 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 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 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三、胎盤素是胎 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 、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 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等語,亦與原 告先前所陳述:「被告夫妻先後向原告謝宛儒販售4.5 個人體幹細胞療程、索價540萬元,並訛稱該療程具有 治療百病之療效,然卻係以價值天差地遠且性質迥然相 異之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暨疑似為EMEK(依美依康)胎 盤素針劑之物品混充。」等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主張相符 。
⑸至被告提出本院卷㈠第242頁之衛生署回函,係原告代 證人唐幼蘭向行政院衛生署詢問之往來電子文件,蓋被 告販售予證人唐幼蘭之產品並無外包裝盒暨說明書,僅 可從藥劑瓶外觀上隱約看出疑似為「HCG」之字樣,嗣
於慈濟醫院網路醫藥板上看到類似之「喜固朗(HCG) 針劑,遂向行政院衛生署為上開提問,並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44號之刑事詐欺告訴案 件中主動檢附予承辦檢察事務官作為參考之用,與本案 無涉;又上開回函註明之傳送日期為2012年4月16日, 顯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期程(100年1月 -8月間)晚,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為上開提問時已 耳聞被告之詐欺惡行,且斯時訴外人李深木等業已對被 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是被告亦不得藉此主張原告未曾 受被告之詐欺。
⑹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11月16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被告共同詐欺所締結系爭人體 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 在,被告受領上開360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60萬元 之價金。
⒊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支付予被告之360萬元亦非係原告向陳 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 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⑴被告辯稱渠等所收原告代還款之匯款及其簽發分期付款 之本票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 價金,依從陳聖雄之建言,分期付給被告以代陳聖雄、 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幹細胞療程之價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倘被告欲實其說,應由渠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⑵再者,被告提出被告侯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之帳戶 提款明細、設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亦無足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確為訴外 人陳聖雄及陳貞惠,蓋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陳聖 雄及陳貞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且上開現金提款及轉帳 資料等證物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由訴外人陳聖雄及 陳貞惠收取,亦與本件爭點「幹細胞療程出賣人誰屬? 」乙事無涉。
⑶又被告辯稱:「⒈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深木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奉茶餐廳陳聖雄、陳貞惠、侯懿真、李深木等 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可看出所有胎盤素(幹細胞) 針劑、錠大多是來自陳貞惠、陳聖雄…」及「⒈…被告
侯懿真即侯葦帆只不過受陳聖雄之建言將支票或現金提 供同樣係幹細胞之購買者即原告等方便分期使用;被告 亦係胎盤素 (幹細胞)購買使用者,並非出售胎盤素幹 細胞之來源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即被 害人李深木於另案刑事詐欺等告訴案件所呈「錄音譯文 」係作為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之用,且譯文內容多 為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及被告侯葦帆等人吹噓藥品療 效及家世背景之誇張言詞,實無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幹細 胞療程之對象確為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另上開錄音 譯文反適得佐證被告侯葦帆確有藉販售系爭幹細胞療程 ,進而向他人為刑事詐欺取財之前科在案。至被告向原 告所兜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貨品來源是否為訴外人陳聖 雄及陳貞惠,則與本案無涉,原告亦無所悉。
⑷此外,被告曾提出100年9月13日郵局提款單主張被告侯 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之帳戶於100年9月13日提款25 萬元係借給訴外人陳聖雄之用,然上開相同之提款單, 於訴外人唐幼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中 (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被告卻主張該25萬元係用以 匯入訴外人唐幼蘭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是兩者相參照豈非矛盾?益證被告 前所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為訴外人陳聖 雄云云,均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0萬元,為有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 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則被告人受領360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已如上述;又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欺始與其等簽 定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意 思表示自由之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
㈣確認被告侯葦帆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不存在:
⒈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共同詐欺所締 結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原因關係 既已不存在,被告侯葦帆即不得執現由其所持有、由原告 簽發用以支付買賣系爭幹細胞療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⒉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日期,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 等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是被告侯葦帆現雖執有該等本票,亦不得
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⒊又被告侯葦帆於民事異議狀載稱:債權人(即原告)前向 債務人(即被告侯葦帆)借款尚有180萬元尚未清償…, 俟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當依法提出反訴,請求債權人返 還借款云云,然原告自始否認被告侯葦帆對原告有上開本 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之存在,顯見原告就該等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鈞院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侯葦帆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支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 狀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⒉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6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 由:
⒈被告並非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 ⑴被告夫妻並無向原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亦無出 售4.5個「幹細胞療程」予原告,原告係向訴外人陳聖 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前後陸續應付價款共 540萬元;因陳聖雄、陳貞惠前後共積欠被告侯葦帆600 萬元之借款未能償還,乃囑原告將應付給渠等之購買系 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360萬元( 惟尚有面額10萬元、5千元各15張;面額5萬元4張;面 額1萬元1張、面額1萬5千元1張,共計180萬元之本票未 償付,且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原告給付予被 告之匯款360萬元係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 借款,並由被告將原告先前所簽發予被告分期還款之本 票陸續還給原告,足徵被告所收原告代還款之匯款及其 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 幹細胞療程之價金,依從陳聖雄之建言,分期付給被告 以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被告之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是以,被告並無系爭幹細
胞療程可供出售,與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無何直 接關係。
⑵又原告已使用之系爭幹細胞療程既係向陳聖雄、陳貞惠 所購買,則渠等有無詐欺即與被告無關係。況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等既已在100年至101年間 使用完畢,發現無預期之療效後始提出詐欺告訴,則何 能以此視為被告施用詐術而詐取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 程價款540萬元?且原告向陳聖雄等購買之幹細胞療程 針劑藥物既已長期來由原告收受施打使用,銀貨兩訖, 倘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有據,則原 告應負回復原狀,將該一大批已施打使用完成之幹細胞 療程針劑藥物返還出賣人,惟其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則 原告又如何能主張撤銷權?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顯無此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無依據。
⑶從而,原告係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 療程,被告並非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亦即系爭幹 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 貞惠之間,且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所持有之生命の 泉針劑並非被告所交付。
⒉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 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
⑴系爭生命の泉或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性質主要成份 係指胎盤素;而所謂幹細胞療程係一般有關各種幹細胞 為治療方法之通稱,胎盤素療法亦屬幹細胞療法之一種 。買者使用胎盤素針劑或藥物為療程,其效果因人、因 量,因時間使用長短而互異,有的見效,有的未必有效 ,但並無因使用胎盤素而帶來對身體健康的傷害或損害 。針劑或藥物使用後有無使用之預期療效,既因人而異 ,因此即不能以使用幹細胞療法無療效,即認為出售人 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成立詐欺而受有損害。 ⑵原告所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既全部使用完畢,雙方已銀 貨兩訖(貨已全訖,銀尚欠部分未訖),則原告無從證 明已收受之系爭幹細胞針劑或藥物有何品質上之瑕疵, 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原告無何損害可言。 ⒊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有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原告支付予被告之360萬元係原告向陳聖雄、 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陳聖 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⑴據訴外人曾淑枝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101年度交查字第709號)證稱:「陳貞惠拿侯懿 真的支票給我,那時候陳聖雄與陳貞惠在永康塩行合夥 成立公司(德寶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要結算,陳貞 惠就向侯懿真借錢,借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侯懿真 拿支票給陳貞惠,陳貞惠再拿給我…該支票120萬元, 由薰藝公司戶頭領現金交給陳貞惠,是陳貞惠到我家拿 現金…」等語。又被告借款予陳貞惠、陳聖雄係以元大 銀行府城分行支票支給;交付支票或現金給陳貞惠、陳 聖雄之地點則分別係在臺南巿中西區友愛街282號、陳 聖雄住家兼達彌儒道堂即臺南巿佳里興區278號;支票 兌現面額分別為陳貞惠共982,000元、陳聖雄共248,000 元(本院卷㈠第82-84頁)。另前述借款120萬元,加上 其他零星借款(被告自台南開元路郵局領現金交付陳聖 雄計有98年1月15日至99年2月8日共付546,000元;自99 年2月24日至99年6月30日共付585,000元,合計1,131,0 00元),總計陳貞惠、陳聖雄向被告借款600餘萬元未能 償還。
⑵嗣陳聖雄、陳貞惠乃囑原告將向渠等購買系爭幹細胞療 程(胎盤素)之價款簽發分期本票,並陸續匯款予被告 以代渠等返還借款予被告侯葦帆,且原告亦已匯款360 萬元代陳聖雄、陳貞惠還款予被告,並取回總面額60萬 元之本票(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180萬元 未償付,現仍由被告侯葦帆持有中),足見被告所收原 告代還款之匯款及其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係原告向陳聖 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而由原告代陳 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並原告非向被告購 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故被告並無系爭幹細胞療程 可供出售,與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無何直接關係 ,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買賣關係,當無從成立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⑶再者,同一類型之交易方式及簽發本票分期代陳聖雄、 陳貞惠還款之人尚有另案原告唐幼蘭,其部分已支付本 票計有120萬元,係其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應 付之款項,轉付予被告以代償陳聖雄、陳貞惠前向被告 之借款,其未支付本票亦尚有120萬元,足證唐幼蘭亦 係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療程,所應付價款分期 轉付予被告侯葦帆,以代償陳聖雄、陳貞惠原積欠被告 侯葦帆未還之借款。
⑷另訴外人李深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422、5424號陳聖雄、陳貞惠、侯葦帆、陳宥安共 同詐欺案件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及所 附99年4月20日陳聖雄、陳貞惠、侯葦帆、林神祺、李 深木等人在臺南巿公園路奉茶簡餐茶藝館對話錄音譯文 ,主張「由上述侯葦帆、陳聖雄、陳貞惠的對話,足證 渠等係將大陸胎盤素假冒為瑞士等進口之幹細胞賣給告 訴人及其他第三人」等語,然被告侯葦帆並無胎盤素( 幹細胞)之來源,無從出售胎盤素(幹細胞)予他人。 該案被告侯葦帆係與告訴人林神祺、李深木等共同向陳 貞惠(陳聖雄)購買胎盤素(幹細胞),由侯葦帆先墊 價款給付予陳貞惠,林神祺、李深木則簽發分期付款之 支票交給侯葦帆以付貨款(該等還款支票有一半退票未 付清)。因林神祺、李深木誤認持有支票之債權人侯葦 帆較有資力可還渠等所欠之票款,乃轉向將非出賣人之 侯葦帆列為被告,後才追加共犯被告陳聖雄、陳貞惠, 惟被告侯葦帆亦係胎盤素之買受人、使用人,並非出賣 人。而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幹細胞療程之情形亦復如是, 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售人亦係陳聖雄、陳貞惠,並非被 告侯葦帆,被告僅係陳聖雄、陳貞惠使用支配之一顆棋 而已。
⑸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 422、5424號起訴書雖記載該案被告侯葦帆、陳宥安與 陳聖雄、陳貞惠共犯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罪,然該案被告 侯葦帆因自己需試用胎盤素而與告訴人共同向陳貞惠( 陳聖雄)買受取得胎盤素,再交由告訴人施打針劑,因 此被誤認為與陳聖雄、陳貞惠共犯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罪 ;惟本件原告係直接向陳聖雄、陳貞惠談價交易並收受 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並無參與,因此被告並非系爭幹 細胞療程契約之出賣人,當不負幹細胞療程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況由上開起訴書載列陳聖雄、陳貞惠為 幹細胞療程(胎盤素)來源之出賣人,即可證明原告係 向陳聖雄、陳貞惠買受系爭幹細胞療程,其買賣契約存 在陳聖雄、陳貞惠二人與原告之間,並非與被告有何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日本富士製藥工業株式會社製造、筋肉內注射用 、喜固朗注射劑(胎盤性性腺刺激荷爾蒙;HCG FUJI,10, 000國際單位)包裝盒及針劑,主張係向被告所購買之胎 盤素(幹細胞療程)云云,惟縱其主張屬實(事實上係原
告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所購買),該針劑亦係日本富 士製藥工業株式會社,並非大陸製造,且原告於購買使用 前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該藥品之來源及副作用等,經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長信箱系統回函答覆:「所 詢問藥品(喜固朗注射劑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為 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等語,足見該藥品係經衛生署合 法批准進口之針劑藥品,故有批准字號為:「衛署藥輸01 3058及013060號」,是該喜固朗注射劑既屬合法批准之進 口針劑,則屬合法針劑,其使用功效如何因人而異,不能 以使用後主觀上無感覺療效,即妄指為出售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之4.5個系爭人體幹細胞療程係其向訴外人陳聖 雄、陳貞惠所購買,且原告系將應付予陳聖雄、陳貞惠之 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發本票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 積欠被告之借款,已如上述,是被告與原告並無何任何買 賣關係,當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0萬元,皆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侯葦帆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如有確認之必 要或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原告代訴外人陳聖雄、陳 貞惠償還被告侯葦帆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原告之所以願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被告之債務 ,係因原告長期陸續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療程所 應給付陳聖雄、陳貞惠之價款,故才簽發本票分期代陳聖 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侯葦帆之借款,故其間皆有對價 關係,並非無債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必要及利益。況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其未償付本票總面額計18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不生本票之效力,被告無從行使本票權利,更 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利益。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係有對價關係而簽發,且原告 亦已全部使用幹細胞療程完畢,銀貨理應兩訖,因此其簽 發未償付之本票債權是乃持票人即被告侯葦帆依法應享有 之本票債權,當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每個療程120萬元 之價額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總價540萬元,並取得 「生命の泉」針劑。
⒉原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 付被告共計360萬元。
⒊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共計18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侯葦帆收執,因尚未兌付, 故該等本票現由被告侯葦帆持有。
⒋被告侯葦帆曾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計 60萬元)。
⒌被告侯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之帳戶,自98年7月2日起 至99年2月8日止共計提款546,000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共計提款585,000元;另該帳戶於100年9月 13日提款25萬元。
⒍被告侯葦帆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有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如本院卷㈠第66-81頁所示。
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載明:「二、幹細胞(Stem cell)是原始 且未分化之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 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 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 署核准後,方得施行。三、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 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 的藥品許可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據?
⑴原告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是否為系爭幹 細胞療程之出賣人?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 間?又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所持有之生命の泉針劑 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⑵系爭生命の泉或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性質為何?係 胎盤素或幹細胞?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 ⑶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有無被告所主張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支付予被告之360萬元,是否係原 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價金, 而由原告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對被告侯葦帆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如有確認 之必要或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是否為系爭幹細胞 療程之出賣人?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 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幹細胞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證人唐 幼蘭、楊孟輯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㈠第216、219頁) ,核與原告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 付被告共計360萬元、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並交付予被告侯葦帆收執、被告侯葦帆曾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幹細胞 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 間,因陳聖雄、陳貞惠積欠被告侯葦帆600萬元之借款 ,乃囑原告將應付給付之價金給付予被告以代償還該借 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侯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 元大銀行府城分之帳戶資料為憑,然該帳戶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 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係陳聖雄、陳貞惠,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陳聖 雄、陳貞惠為系爭幹細胞療程(胎盤素)來源之出賣人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2、542 4號案件之告訴人李深木等人亦係向陳聖雄、陳貞惠購 買療程云云,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 貨品來源是否為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或另案之買受 人係向何人所購買,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 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 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
⒈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 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 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67號裁判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幹細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 對於「原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每個療程 120萬元之價額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總價540萬元,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