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03號
TNDV,100,訴,1403,201312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金 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蔡蕙玲
      戴秋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蕙玲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以時速逾7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通過上開路口,與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此人車倒 地,而行駛於被告蔡蕙玲後方之被告戴秋蓮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則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闖 越紅燈,輾過倒地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針對兩造何人闖紅 燈為鑑定,但原告認為被告二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且被告戴秋蓮事發時曾向原告丈夫坦承當初因過於緊張, 未煞車誤踩到油門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顯然有所過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歷經多次手術,目前仍以輪椅 代步,日常生活須依賴24小時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受有下列 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分別為奇美醫院新臺幣(下同)119,979元、成 大醫院l3,728元、仁村醫院14,842元,臺南市立醫院7,550 元、高堂中醫診所3,270元、惠安中醫診所7,660元、東春中 醫診所3,150元及中藥費用16,260元,合計為186,439元。 ⒉看護費用(含衛生材料支出)516,433元。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01,976元。 ⒋交通費用27,64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業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有成大醫 院100年10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而其於發生系爭 車禍前,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17,28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 自系爭車禍發生尚有15年之勞動時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17,075元(計算式:17,280×l34.0 9=2,317,075)。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遭逢重創致全身癱瘓,無法正常生活,身心 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由原告闖越十字交岔路口紅燈之行為 所導致,其闖越紅燈後,與依規定行駛之被告蔡蕙玲發生撞 擊後,倒在被告戴秋蓮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戴秋蓮因而無 法立即反應,所駕駛之汽車遂輾壓在原告腿上停住,被告戴 秋蓮所行駛之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車速甚慢,而被告蔡蕙 玲亦係依規定行駛,故系爭車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且原告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10152號、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及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業已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就原告聲請交付審判 一事,業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又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大成路紅燈,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車禍,被告二人應已盡其應注意之義 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二人均無肇事因素,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裁定之認定相同。雖原告主張被告戴秋蓮曾向原告 丈夫坦承其誤踩油門,若如原告所言,原告應會被拖行很長 距離,然本件原告並無經拖行之情況,足認原告所言不實。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 經濟能力等情,予以酌減。而被告戴秋蓮曾基於道義人情共 給付原告50,000元之部分,若本院認為被告戴秋蓮有過失, 則被告戴秋蓮之上開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蕙玲於98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YKL-73 9號機車,於臺南市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UP2-587號機 車沿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跌落於西門路一段快車道上,適被告戴秋蓮駕駛 車牌3S-6022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快車道上,因此壓過原告 身體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152號、第321 7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發回,由該署以99年度偵 續字第154號偵結仍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發回,由該署 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不 服該不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聲判字第1號受理,已駁回原告之聲請。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3 0,992元。
⒋被告戴秋蓮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日交付看護費用30, 000元及20,000元,係由原告配偶收受。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喪失工作能力及其於系爭車禍之前每月 受領薪資17,280元。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看護費用516,433元。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共計101,976 元。
⒏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86,439元及交通費用27, 6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闖紅燈 、超速通過西門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行駛於被告蔡蕙玲後方之被告戴秋蓮駕駛車輛 亦闖紅燈且違規,故輾過倒地之原告,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無過失。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 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 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 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 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 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 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 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 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 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 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但認定交 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 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⒉證人黃麗珠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以手機呼叫救護車之人於99年10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停在大成路口等待綠燈亮起,伊停 了沒多久還是紅燈的時候,便看到車禍,當時西門路上還有1 、2台機車通過,伊當時便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 度偵續字第154號卷第34頁),及證人陳惠珠即系爭車禍發生 時坐在被告戴秋蓮車上之人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當 時伊行車方向是紅燈,故停在停止線前面等待紅燈,伊記得當 時被告戴秋蓮之車子係停在第一台,當綠燈時,車子便啟動, 啟動沒多久後便發生車禍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 43頁)。復參酌肇事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8年10月9日全 日號誌運作時相所示,當時08:15至16:00第一時相(即西門 路雙向通行)綠燈44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即大 成路雙向通行)綠燈46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100年9月19日南交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於西門路號誌及大成路號誌全 紅後,西門路口號誌有44秒綠燈、3秒黃燈,而此時大成路口 會有47秒紅燈、2秒全紅後再轉成綠燈,而參酌證人黃麗珠上 開所述,伊在等紅燈的時候,經過不久便看到車禍,伊撥打手 機叫救護車時仍為紅燈等語,則證人黃麗珠從等待紅燈到目睹 車禍至呼叫救護車此段時間,應有10幾秒以上,而依證人黃麗 珠所述,於呼叫救護車當時仍為紅燈等情,佐以證人陳惠珠上 開證述,當時渠等原本在等紅燈,後變成綠燈渠等車子才啟動 便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開所述大成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證人 黃麗珠目睹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大成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而 非全紅轉綠燈,而西門路口則係由紅燈、全紅轉綠燈之情況, 較符合系爭車禍發生時大成路口號誌運作時相之情況。⒊又本院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車過失肇事責任歸屬之疑義,委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有關肇事責任分析 部分:根據本案無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黃麗珠之筆錄,若所言屬 實,則原告於進入該路口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另依據事故車 輛之行向,若事故當時西門路為紅燈,則被告蔡蕙玲騎乘之YK L-73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戴秋蓮駕駛之3S-6022號自用小客 車皆為闖紅燈,研判此情況之可能較低;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均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38頁)。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從大成路口闖紅燈,進入西門 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蔡蕙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訛。⒋被告蔡蕙玲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係騎車沿西門路外側車 道行駛,快通過路口時,原告之機車突然騎過來發生碰撞,伊 機車才往左偏滑到中間安全島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2頁、99 年度核交字第1162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卷第 35頁);被告戴秋蓮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稱:伊當時係駕 車沿西門路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道有兩道,伊是開在內側的汽 車道,而伊甫啟動時,有感覺有車子超越伊,那部車應該是機 車,就在伊的右前方,只覺得一剎那原告與被告蔡蕙玲撞在一 起後伊就煞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28頁) 。另本件事故肇事後,被告戴秋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022 號自小客車是停在西門路與大成路口甫過中心處之西門路內側 快車道上,被告蔡蕙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39號重型機車 則橫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靠近安全島前方處,另在西門路 外側快車道甫過路口中心處起有一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長 約4.3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足認 本件第一肇事地點即被告蔡蕙玲與原告所騎乘之2部機車撞擊 點,係在該路口西門路過中心處之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蔡蕙 玲碰撞後機車有左偏之情形,方可能呈現現場圖刮地痕及被告 蔡蕙玲所騎機車倒地處之情狀,則被告蔡蕙玲係騎在西門路外 側快車道上,被告戴秋蓮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西門路內側快 車道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參酌,本院認定說明之被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在西門路號誌為綠燈狀態而通過路口中心處 之情況下,依上所述,被告應可信賴渠等行向右側停等大成路 紅燈之用路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停車,在被 告本身無違規之前提下,原告突自右側闖紅燈而至,依現場跡 證所顯示之肇事3車之相對位置又極其接近之情形下,衡情被 告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是原告認被 告2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亦 非可採。是本件被告2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期待原告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卻未能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被告因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 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難憑原告前開指訴, 認定被告有闖紅燈及超速之事實。
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及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是難以原告之上開指述,遽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從而被告自毋須對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