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70號
TYDM,90,易,870,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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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所屬直銷人員,其友人戊○ ○為力通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力通仲介公司)負責人,己○○、庚○○、丙○○ 則分別為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竹公司)、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越公司)、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格公司)之負責人。緣因巨竹公 司、上越公司、立格公司意圖虛報其等所聘僱之台灣本地勞工名額,以提高向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額度,乃委由力通仲介公司處理該項申辦業務,力通 仲介公司負責人戊○○遂與前各該公司負責人,及甲○○均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藉甲○○擔任安麗公司直銷人員取得其下線直銷人員人事資料之便,明知丁○ ○、乙○○、許愛花賴淑梅、賴淑芬、徐獅雯、張鈺淳葉柏良吳春媚、富 春生、游淑惠、黃文金王華傑徐英華游少芬、耿蕙英、顏秀、黃玉鳳、林 美蘭、張永添、蔡淑美、徐永楠、彭成燕、彭左妹、蕭雅惠、黃美華、王淑玲、 陳靜如、楊文旗、黃瑞泯、游司帆、邱明鏡及甲○○本人等均不曾受雇,且無意 願受雇於巨竹公司、上越公司、立格公司,竟將之逕列為各該公司之員工,為其 等填寫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巨竹公司、立格公司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上越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向台北市○○○路○段四號行政 院勞工保險局申請為丁○○等人加入勞工保險,致勞工保險局承辦此業務之公務 人員,將此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 書,並核發勞工保險卡,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告訴人丁○○、乙○○等人之人事資料交付力通仲介 公司,再轉交予巨竹公司、上越公司、立格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之事 實,然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因誤認告訴人丁○○加入安麗公司之人事資料,為伊 為巨竹等三家公司代工之人員資料,使發生上述錯誤云云,於審理中則改稱確實 未經告訴人丁○○等人之同意,擅將其人事資料交予上開公司辦理勞工保險,然 此舉目的並非協助巨竹公司、上越公司、立格公司虛報其等所聘僱之台灣本地勞 工名額,以提高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額度,而係為其安麗公司之下線 丁○○等人藉以得申辦勞工保險之利益,是力通仲介公司負責人戊○○、巨竹公



司負責人己○○、上越公司負責人庚○○、立格公司負責人丙○○均不知伊所提 供之人事資料名單為虛偽云云,證人戊○○、己○○、庚○○、丙○○則均附和 其於審理中所辯,一致證稱巨竹公司、上越公司、立格公司確實要聘僱臨時工, 乃委由力通仲介公司徵才,戊○○因被告任職安麗公司,方才委由被告徵詢其下 線之意願,如有意者由被告提供名單,力通仲介公司則安排為各該公司之臨時工 ,確實不知被告竟擅用他人資料虛報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曾一 度自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其提供丁○○等人之人事資料予 上開各該公司申辦勞工保險,確實未經丁○○等人之同意乙節,除據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丁○○、乙○○指證歷歷,另依卷附告訴人丁○○加 入安麗公司之直銷申請所示,該申請書上已表明係安麗公司申請加入直銷契約之 申請書,且告訴人丁○○之夫乙○○之資料則係填載於配偶欄內,依該等格式記 載情形,要無將此人事資料誤認係從事代工之人事資料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出於錯誤,致肇本案云云,自無足採。又查,據告訴人丁○○所指,被告曾於訴 訟外表示歉意,並稱「他的朋友(即戊○○)有在作外勞引介的工作,因為要引 進外勞,本國員工須達一定數目,因此需要本國人民充作人頭,他說因為這樣才 用我(即告訴人丁○○)的資料」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 卷宗第七頁反面),該訴訟外自白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並無不符,且參酌巨 竹等三家公司就其等所擬聘僱之員工資格絲毫不加審核,逕依人力仲介公司所提 供之資料即申辦勞工保險,原已與常情有違;而營利事業為其員工辦理勞工保險 係以勞工就職日為繳交保費之起算日,為節省成本開銷,聘僱臨時工莫不於交付 工作日起為聘僱起算日,亦不莫於聘僱起算日始申辦勞工保險,然巨竹、上越、 立格等三家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告訴人丁○○等人申辦勞工保險,而遲至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查詢(參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申請書),已罹 一月有餘,巨竹、上越、立格等三家公司竟均未交付工作予各該臨時工,即為之 預辦勞工保險,顯然並無聘僱臨時工之真意;而被告及力通仲介公司負責人戊○ ○提供該虛偽之名單,亦無畏於各該公司向其催索臨時工報到以分配業務工作, 益足徵其等與巨竹、上越、立格各該公司負責人就以人頭虛列為員工申辦勞工保 險,藉以浮報本土勞工名額,提高外籍勞工配額乙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被告及證人戊○○、己○○、庚○○、丙○○等人審理中所辯證者, 均無非相互飾卸、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丁○○、乙○○之勞 工保險卡(乙○○部分勞工保險卡誤載名稱為陳世隆)影本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與力通仲介公司負責人戊○○就巨竹公司、上越公司、立 格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與巨竹公司負責人己○○、上越公司負責 人庚○○、立格公司負責人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其 前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利用丁○○、乙○○二人以外之人事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未據公



訴人指述,該部分行為乃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虛偽之勞工人 事資料予意圖虛報本土勞工名額,藉以提高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配額之公司,不僅 損及人事資料之所有人,於主管機關就本土經濟發展、人力資源分配規劃亦有所 傷,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力通仲介公司負責人戊○○是否涉嫌與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 因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有權偵察機關另行偵處。又巨竹 公司負責人己○○、上越公司負責人庚○○、立格公司負責人丙○○就上開與被 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雖均經檢察官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應由有權偵察機關查明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事,另行偵處,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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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