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55號
TNDM,102,訴,125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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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忠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0
2 號、第91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建忠(綽號「慶仔」)自民國92年間起,與自稱「陳經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電話卡等物,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再寄送「某公司廣 告單」、「某律師事務所法務通知函(中獎通知)」等不實 文件,並以電話直接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某 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之獎項,然需先支付一定金額之公證費 或稅金至指定帳戶內,始能順利發放中獎款項」等語之方式 ,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鄭建 忠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2年間在報紙 上向「陳經理」應徵工作後,提供其母黃月娥所有,車牌號 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負責載送「陳經理」、運送詐騙 文件、購買供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相關工具設備(如 電腦、傳真機、印表機、數據機、影印機等)及載運安置所 用。
㈡於92年9 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明毅代其尋覓臨時工( 工作內容為發海報、裝信封等),另委由不知情之徐萬隆向 亦不知情之黃石承租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村○○路000 號房屋,欲以該處作為所屬詐騙集團之 南部據點,並於當日稍晚,由「陳經理」陸續將電腦主機、 鍵盤、液晶顯示螢幕、數據機、IP分享器、掃描機各1 台、 雷射印表機4 台、中獎通知函4 箱、國泰法務通知函9 綑、 (被害人)年籍資料140 張、空白信封1800張、印有「日峰 國際律師事務所」字樣之信封袋166 張等物運抵上址處,與 鄭建忠共同放置妥當。㈢翌(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鄭 建忠即與陳明毅所介紹亦不知上情之黃河濤蔡耀棕(黃河



濤、蔡耀棕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3 人 在上址租屋處,由鄭建忠印製兌獎者名單、信封,黃河濤蔡耀棕鄭建忠指示,將「亞太數碼科技集團廣告單」、「 國泰法務通知函(中獎通知)」等詐騙文件折好裝入信封內 ,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鄭建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黃河濤蔡耀棕自上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東門郵局,欲將所裝妥之詐騙郵件149 封寄出。㈣鄭 建忠等人抵達郵局後,鄭建忠即指示黃河濤蔡耀棕進入郵 局內寄出前開郵件,鄭建忠則在車上等候,適有巡邏員警方 國安查覺黃河濤蔡耀棕行為有異,上前詢問後以現行犯當 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詐騙信件149 封,鄭建忠則趁隙駕車逃 逸,其所屬詐騙集團該次詐欺犯行始未得手。
二、嗣黃河濤蔡耀棕帶同警方至上址租屋處,經屋主黃石同意 搜索,在屋內扣得「陳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製作詐騙 文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92年10月1 日凌晨2 時許, 蔡耀棕之父蔡武發陳明毅鄭建忠相約在高雄縣大樹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00號前,鄭建忠依約驅車前 往但談判未果,因恐蔡武發陳明毅報警,伺機棄車逃逸, 員警並經黃月娥之同意,於92年10月3 日搜索該車,於車內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美娟呂秀霞蘇麗蓉、林淑惠、許清美張雅敏馮日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建忠被訴詐 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忠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河濤蔡耀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 證述:伊係透過證人陳明毅之介紹擔任折廣告單、裝信封等 工作,被告則負責操作電腦、印製廣告單及信封等語(見警



A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1頁 至第12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 328 頁至第330 頁;警A卷第3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1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97 頁至 第199 頁);⑵證人陳明毅徐萬隆、黃石於另案警詢、偵 訊時證稱:其等對被告之目的均不知情;陳明毅介紹黃河濤蔡耀棕與被告負責發傳單;徐萬隆則代被告向黃石出租上 址等語(見警B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偵一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警B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警A卷第 22頁至第24頁);⑶證人蔡武發即另案被告蔡耀棕之父於警 詢時證述:嗣蔡耀棕為警查獲後,伊與被告曾相約談判,被 告棄車逃逸伊即報警處理,被告後來曾打電話來叫伊處理掉 後車箱之物等語(見警B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⑷證人即 東門郵局員工王國定、適在該局查獲此案之員警方國安偵訊 時證述於黃河濤蔡耀棕在東門郵局寄發詐騙信函時當場查 獲乙情(見偵一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均大致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人確因「 陳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詳如附表之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吳台原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 號末5 碼為54054 )及吳國泰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 帳號末5 碼為12016 )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娟呂秀霞蘇麗蓉林淑蕙許清美張雅敏馮日輝、被害 人邱宥銘等8 人於另案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7頁正 面及背面,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警B卷第34頁至第36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 46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吳國泰、吳 台原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匯款單7 紙等證附卷可稽(見警B卷第64頁至第69 頁,偵一卷第224 頁至第236 頁,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 偵一卷第224 頁至第233 頁,警B卷第70頁至第75頁,他字 卷第31頁)。再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其92年9 月間之基地台位置遍及高雄、臺中 、臺北等地,尤以被告使用手機基地台92年9 月27日至29日 間之動線,亦合於被告及證人黃河濤蔡耀棕陳明毅、蔡 武發陳述關於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依序前往高雄租屋、東門郵 局寄信、復返回高雄談判之動線一致。嗣警方於92年9 月29 日、同年10月3 日間,分別前往上址租屋處及對上開自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於被告 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中扣得之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郵局存 摺,即為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有扣案物、車輛翻拍照片共20張及房屋租賃契約1 紙可佐( 見警A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 24頁至第25頁,警A卷第36頁至第37頁)。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茲就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 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 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陳經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間就刑法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比較新舊法,而連續犯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不得以一



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此一 規定,而依修正前規定,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 可參),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 質上一罪,以法律評價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 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 併刪除,倘本件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 依修正後之刑法,其所犯各次詐欺行為即應分別論罪、合處 併罰,其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修正前常業犯之法定 刑為重,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
就本件罪刑之適用法律及加減例等一切情況,綜合適用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不利於被告,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不在綜合比較之範 圍內,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 ,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 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 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 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 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受雇於「陳經理」,為事實欄㈠至㈣ 所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然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係恃詐欺以為生之人 ,與構成常業之要件尚屬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經理」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以寄送 虛偽中獎通知之方式對附表一之人為詐欺取財,各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㈢㈣印製虛偽之 中獎通知裝入信封後,載送證人黃河濤蔡耀棕前往臺南市 東門郵局寄發詐騙信函,卻因為警當場查獲,致該次詐騙未 能得手而不遂,惟因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已 以概括犯意成功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縱然此犯行未能得手,當仍無礙於該罪既遂之認定,亦 無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之情形。再被告犯行雖於96年4 月 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不予減刑之罪刑,但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前於93年8 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按,其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仍不得減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時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騙集團行騙,致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於犯後立即潛逃 大陸地區而遭通緝,於102 年10月11日因另案在大陸地區執 行完畢方遣返臺灣,期間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再被告 雖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但於本院訊問及檢 察官詢問時,對於具體參與細節,卻閃躲迴避、避重就輕, 不願吐實交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足稱良好,再審酌被告於 本件犯行之參與角色與分工、獲利多寡等節,惟念其犯本案 時甫退伍,年滿22歲許,在急欲謀職之情況下,思慮難免有 欠周嚴,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五、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1之扣案物,被告供稱 均係「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6 、9 、13之物,顯為印製虛偽中獎通知及詐騙信函所用 之電腦器材,附表二編號1 、7 、8 、11、12、附表三編號 3 之物,係尚未寄出之詐騙信函、信封等物,係屬尚未使用 而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物,性質上僅為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 之鑰匙、編號6 至18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編號19至27之印章、編號28至30之電話卡 、編號31之身分證等物,除編號8 、9 吳國泰吳台原之存 摺與編號15中該帳戶之提款卡2 張外,均與本案無關,然本 案並無從知悉「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何管道取 得吳國泰吳台原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即無法排除吳國泰



吳台原本身係遭詐騙或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使用,尚難僅因 被告之供述遽認上開物品為「陳經理」所有,茲均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
│ │ │時間 │ │(新臺幣)│帳戶 │
├──┼───┼──────┼─────────┼─────┼─────┤
│ 1 │張美娟│92年8月7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接獲│1萬2千元 │吳台原所有│
│ │ │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之郵局帳戶│
│ │ │ │員之手機簡訊,稱其│ │(局號0041│
│ │ │ │中獎新臺幣100 萬元│ │171,帳號 │
│ │ │ │,但需先支付手續費│ │0000000) │
│ │ │ │1 萬2 千元至右指定│ │ │
│ │ │ │帳戶,被害人乃依指│ │ │
│ │ │ │示付款。 │ │ │
├──┼───┼──────┼─────────┼─────┼─────┤
│ 2 │呂秀霞│92年8月8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接獲│1萬2千元 │吳台原所有│
│ │ │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之郵局帳戶│




│ │ │ │員電話,稱其中獎新│ │(局號0041│
│ │ │ │臺幣100 萬元,但需│ │171,帳號 │
│ │ │ │先支付稅金1 萬2 千│ │0000000) │
│ │ │ │元至右指定帳戶,被│ │ │
│ │ │ │害人乃依指示付款。│ │ │
├──┼───┼──────┼─────────┼─────┼─────┤
│ 3 │邱宥銘│92年8月18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接獲│1萬2千元 │吳台原所有│
│ │ │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之郵局帳戶│
│ │ │ │員之手機簡訊,稱其│ │(局號0041│
│ │ │ │中獎新臺幣100 萬元│ │171,帳號 │
│ │ │ │,嗣有自稱「吳台原│ │0000000) │
│ │ │ │律師」之人電話被害│ │ │
│ │ │ │人,向其詐稱需先支│ │ │
│ │ │ │付律師公證費、加入│ │ │
│ │ │ │會員之費用等,至右│ │ │
│ │ │ │指定帳戶,被害人乃│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4 │蘇麗蓉│92年9月19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數日│1萬元 │吳國泰所有│
│ │ │ │先接到「國泰法律事│ │之郵局帳戶│
│ │ │ │務所」寄發之中獎通│ │(局號0191│
│ │ │ │知,嗣再接獲被告所│ │014,帳號 │
│ │ │ │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 │
│ │ │ │稱其確定中獎「港幣│ │ │
│ │ │ │200 元」,要求被害│ │ │
│ │ │ │人先支付律師公證費│ │ │
│ │ │ │至右指定帳戶,被害│ │ │
│ │ │ │人乃依指示付款。 │ │ │
├──┼───┼──────┼─────────┼─────┼─────┤
│ 5 │林淑惠│92年9月19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一日│1萬元 │吳國泰所有│
│ │ │ │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 │之郵局帳戶│
│ │ │ │團成員電話,稱其中│ │(局號0191│
│ │ │ │獎新臺幣120 萬元,│ │014,帳號 │
│ │ │ │然被害人需先支付1 │ │0000000) │
│ │ │ │萬元至右指定帳戶加│ │ │
│ │ │ │入會員,被害人乃依│ │ │
│ │ │ │指示付款。 │ │ │
├──┼───┼──────┼─────────┼─────┼─────┤
│ 6 │許清美│92年9月19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數日│5萬元 │吳台原所有│
│ │ │ │先接到不詳中獎通知│ │之郵局帳戶│




│ │ │ │,嗣再接獲被告所屬│ │(局號0041│
│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稱│ │171,帳號 │
│ │ │ │其確定中獎新臺幣10│ │0000000) │
│ │ │ │0 萬元,要求被害人│ │ │
│ │ │ │先支付5 萬元至右指│ │ │
│ │ │ │定帳戶加入會員,被│ │ │
│ │ │ │害人乃依指示付款。│ │ │
├──┼───┼──────┼─────────┼─────┼─────┤
│ 7 │張雅敏│92年9月23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一日│1萬元 │吳國泰所有│
│ │ │ │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 │之郵局帳戶│
│ │ │ │團成員電話,稱其中│ │(局號0191│
│ │ │ │獎(獎金不詳),然│ │014,帳號 │
│ │ │ │被害人需先支付1 萬│ │0000000) │
│ │ │ │元至右指定帳戶加入│ │ │
│ │ │ │會員,被害人乃依指│ │ │
│ │ │ │示付款。 │ │ │
├──┼───┼──────┼─────────┼─────┼─────┤
│ 8 │馮日輝│92年9月22日 │被害人於匯款前數日│1萬元 │吳國泰所有│
│ │ │ │先接到「國泰法律事│ │之郵局帳戶│
│ │ │ │務所」寄發之中獎通│ │(局號0191│
│ │ │ │知,嗣再接獲被告所│ │014,帳號 │
│ │ │ │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 │
│ │ ├──────┤稱其參加贈獎活動有├─────┼─────┤
│ │ │92年9月23日 │中獎,要求被害人先│5萬1千元 │吳台原所有│
│ │ │ │支付律師公證費、稅│ │之郵局帳戶│
│ │ │ │金等至右指定帳戶,│ │(局號0041│
│ │ │ │被害人乃依指示付款│ │171,帳號 │
│ │ │ │共6 萬1 千元。 │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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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書寫王小芬等人之信│149封 │被告稱係「陳│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封(內含國泰法務通│ │經理」及其所│ │ │
│ │知函) │ │屬詐騙集團所│ │ │
│ │ │ │有 │ │ │
├──┼─────────┼────┼──────┼────┼───────┤
│ 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電腦鍵盤 │1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數據機 │1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IP分享器 │1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雷射印表機 │4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7 │詐欺中獎通知函 │4箱 │同上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8 │中獎通知函 │9捆 │同上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9 │液晶顯示螢幕 │1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0 │被害人詳細資料 │140張 │同上 │否 │證據 │
├──┼─────────┼────┼──────┼────┼───────┤
│ 11 │空白信封 │18捲 │同上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12 │印有日峰國際律師事│266張 │同上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務所之信封 │ │ │ │ │
├──┼─────────┼────┼──────┼────┼───────┤
│ 13 │掃瞄器 │1台 │同上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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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
├──┼─────────┼────┼──────┼────┼───────┤
│ 1 │鑰匙 │10串 │被告稱係「陳│否 │與本案無關 │
│ │ │ │經理」及其所│ │ │
│ │ │ │屬詐騙集團所│ │ │
│ │ │ │有 │ │ │
├──┼─────────┼────┼──────┼────┼───────┤
│ 2 │年籍名冊 │1張 │同上 │否 │證據 │
├──┼─────────┼────┼──────┼────┼───────┤
│ 3 │磊豐法務通知函 │1張 │同上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4 │便條紙 │11張 │同上 │否 │證據 │
├──┼─────────┼────┼──────┼────┼───────┤
│ 5 │記事本 │2本 │同上 │否 │證據 │
├──┼─────────┼────┼──────┼────┼───────┤




│ 6 │黃中保郵局存摺(局│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 │李明慧郵局存摺(局│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8 │吳國泰郵局存摺(局│1本 │同上 │否 │證據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9 │吳台原郵局存摺(局│1本 │同上 │否 │證據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0 │蘇玉芳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2 ) │ │ │ │ │
├──┼─────────┼────┼──────┼────┼───────┤
│11 │呂安琪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12 │韓欣慧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2 ) │ │ │ │ │
├──┼─────────┼────┼──────┼────┼───────┤
│13 │鐘鳳儀遠東國際商業│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銀行存摺(帳號0070│ │ │ │ │
│ │0000000000) │ │ │ │ │
├──┼─────────┼────┼──────┼────┼───────┤
│14 │鐘鳳儀聯邦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5 │郵局提款卡(004117│5張 │同上 │否 │除吳國泰吳台
│ │10000000 、0000000│ │ │ │原上開帳戶之提│
│ │0000000 、00000000│ │ │ │款卡外均與本案│
│ │573381、0000000000│ │ │ │無關 │




│ │6331 、0000000000 │ │ │ │ │
│ │8551 ) │ │ │ │ │
├──┼─────────┼────┼──────┼────┼───────┤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62│3張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 、751503│ │ │ │ │
│ │51752 、0000000000│ │ │ │ │
│ │2 ) │ │ │ │ │
├──┼─────────┼────┼──────┼────┼───────┤
│17 │聯邦銀行提款卡(02│1張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
├──┼─────────┼────┼──────┼────┼───────┤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1張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融卡(000000000000│ │ │ │ │
│ │85) │ │ │ │ │
├──┼─────────┼────┼──────┼────┼───────┤
│19 │呂安琪印章 │2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0 │蘇玉芳印章 │2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1 │鍾鳳儀印章 │2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2 │黃中保印章 │2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3 │李明慧印章 │2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4 │吳台原印章 │1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5 │韓欣慧印章 │1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6 │陳國豪印章 │1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7 │吳國泰印章 │1個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28 │和信電話IC卡 │2張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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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台灣大哥大IC卡 │1張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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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和信關懷IC卡 │12張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31 │黃健夆身分證 │1枚 │同上 │否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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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