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張紋婷(原名張篩橒、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 月21日起93年3 月21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而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76,961 元及其中159,109 元自95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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