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崑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崑明於本院 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楊崑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11月25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 館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時許,楊崑明搭乘友人黃銘斌所駕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盤查時,因黃銘斌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警方並在上開車輛後座之側背包內扣得海 洛因2包(毛重合計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3.75公克)等物(黃銘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起訴),經警採 集楊崑明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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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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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崑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白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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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同上。 │
│ │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
│ │、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 │ │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
│ │ │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 │ │ 嗣經停止戒治而釋放,復於釋│
│ │ │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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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7.6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3.75公克),爰於黃銘斌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