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13號
TNDM,102,訴,1213,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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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怡吟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 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 因㈠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 三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復因㈡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號二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男友楊崑明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拘提到案後 ,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何怡吟上開居所, 經何怡吟同意後,搜索該處並扣得楊崑明所有施用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何怡吟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 ,得何怡吟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何怡吟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楊崑明、陳梓松於本院之 證述」。
三、本件係經被告何怡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 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二年九月三十 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梓松自首其於一○二年九 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陳梓松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法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楊崑明無償提供,在被告供出 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楊崑明無償提供前,偵辦人員不知楊崑明有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情事,業據 證人陳梓松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二頁), 該案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三一、一五二九八、一五三三五號、一○二年度 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應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併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 兼衡其自陳:未婚、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 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七公克),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 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 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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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