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至喬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分裝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含使用門號為○○○○○○○○○○號之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至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6月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將該愷 他命分裝成小包裝並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愷他命分別販賣 予江定峪、林華峰、蘇大富、蔡石柱、陳俊諺、李建逸、韓 傑等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未遂,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員警於102年9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依法至鄭至喬住處 (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搜索,並扣得分 裝袋3包、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鄭至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復經證人江定峪 、林華峰、蘇大富、蔡石柱、陳俊諺、李建逸、韓傑證述明 確如下:
⒈證人江定峪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愷他命1次而已;伊於102年 6月某日下午5時許,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 號,與被告約定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上「全聯福利中心 」之停車場交易後,於102年6月某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該 地點完成交易,但那次伊對被告說等領工錢再給付價金, 到現在還積欠被告該次交易所應給付之價金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偵查 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
⒉證人林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持行動電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絡約 定交易地點;伊於102年7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在永康交流 道(舊稱為新市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 1 小包並給付價金1,000元;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5時56分 許在永康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 1小包並給 付價金1,000元;伊於102年7月30日下午9時48分許,在仁 德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 命2小包並給付價金1,200元;伊於102年 7月31日下午8時 41分許,在仁德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 購買取得愷他命2小包並給付價金1,000元;伊於102年8月 2日上午1時32分(檢察官訊問時誤稱為13時32分)許在永 康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1小包並給付價金1 ,000元;伊於102年 8月16日下午9時31分許,在仁德交流 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取得 愷他命1小包;伊於102年 8月17日下午9時1分許,在仁德 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以1,200元向被告購買2 小包愷他命;伊於102年 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仁德 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 1小包並給付價金1,000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10 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 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
⒊證人蘇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持行動電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7時4分許,在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上「太子廟」前,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 1 小包並給付價金600元;伊於102年8月4日下午 1時19分許 ,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上圓環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 店」,以價金800元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1小包;伊於10 2 年8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上鄰 近郵局之某服飾店附近,以價金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
⒋證人蔡石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持行動電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絡,於10 2年7月26日下午 2時14分許在仁德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 速食店」,以1,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取得4公克之愷他 命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00 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第29頁)。 ⒌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持友人李駿獻之行動 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聯絡,於102年8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化交流道 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 1小包並 給付價金 1,000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 市○○○○○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7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第 69頁至第70頁)。
⒍證人李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持行動電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伊於102年 7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其工 作地點即位於「永大陸橋」附近之鐵皮屋,向被告購買取 得愷他命1小包並給付價金1,000元;伊於102年7月31日下 午2時55分許在上開鐵皮屋,以價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取 得愷他命1小包;伊於102年8月4日下午 7時53分許在上開 鐵皮屋,以價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伊於10 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以價金1,000元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伊於102年 8月21日下午11時46 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給付價金1 ,000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
頁)。
⒎證人韓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持行動電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伊於102年8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上「新化郵局」附近,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 命1小包並給付價金300元;伊於 102年8月7日凌晨0時7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上之「臺南科大」附近,以價 金3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伊於102年8月19日下午 10時 2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之「興南客運車站」(按: 興南客運新化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同路段6 11號處即有太子宮之廟宇)附近,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 1小包並給付價金300元;伊於102年9月2日下午7時許在上 開客運站附近,以價金300元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1小包 ,但這次沒有先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第115頁至第1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 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059號刑事卷宗第58頁至第67頁)。 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 7份、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話 紀錄各1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2份足憑(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 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宗第140頁)。 ㈢另證人江定峪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2年6月某日下午 5時許 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地點時,所持行動電話之使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偵 查卷宗第84頁),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於102年6 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雖查無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話紀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第 33頁至第37頁),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其將愷他命賣給證人江定峪前有先以電話聯 絡約定交易地點,但已經忘記證人江定峪所使用之門號號碼 ,因其只有將愷他命賣給證人江定峪1次且證人江定峪說7月 初領錢才要給付價金,所以其記得雙方交易時間是在102年6 月中旬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第7 5 頁至第76頁),衡情販賣第三級毒品乃係「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苟無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或特殊動機,要無於本院審理 中依然願意承認該罪之理,而被告對於該次交易時間復有記 憶深刻之特別理由,證人江定峪所述又僅有上開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證 人江定峪出於錯誤所為之陳述,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地,以1小包300元 之價格將愷他命販賣予證人韓傑既遂,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其因沒有與證人韓傑碰到面而未完成該次交易等語,核與 證人韓傑於審理中證稱:如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所示內容 係伊與被告之對話,這次被告有到而伊沒有到那邊(按:指 交易地點),伊因已經酒醉才打電話跟被告取消交易,伊於 偵查中說有買到毒品應該是記錯了,另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金額都是3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 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復有如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所示 對話內容在卷可考,應堪採信。然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 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韓傑交易 毒品之金額既早有共識,被告又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聯絡後前往交易地點,縱因證人韓傑臨時取消交易而 未發生交付愷他命之結果,仍係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販賣愷他 命既遂,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2所示行 為係販賣愷他命未遂,而非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販賣愷 他命既遂,則兩者之間即僅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而非罪名變更 ,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4罪 ,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及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
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2所 示行為已著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實行,因未生交付愷他命之 結果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毒品危害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將愷他命 賣給證人江定峪、林華峰、蘇大富、蔡石柱、陳俊諺、李建 逸、韓傑等人,對於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惟被告無前科紀錄而素行良好,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態度尚佳,另被告之前從事造路工作且高職肄業,月收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規定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準此,扣案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3包、行動電話1支(含使用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晶片卡即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除 編號24外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不含無 所得及尚未取得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餘扣案物品即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K盤1個,係 供被告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屬實,另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核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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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所 得│過 程│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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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定峪│102年6月某日│臺南巿新化│0元 │江定峪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5時30分│區中正路上│ │(使用門號不詳)│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全聯福利│ │撥打鄭至喬所使用│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中心」之停│ │行動電話門號0983│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車場 │ │763529號聯絡後,│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鄭至喬於左列時地│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將愷他命4公克以1│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500元之價格賣給│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江定峪,惟江定峪│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 │表示下個月領薪資│ │ │
│ │ │ │ │ │才能給付價金,致│ │ │
│ │ │ │ │ │鄭至喬迄今仍未向│ │ │
│ │ │ │ │ │江定峪收取該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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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華峰│102年7月28日│永康交流道│1,0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5時9分許│附近 │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林華峰│102年7月29日│永康交流道│1,0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5時56分│附近 │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 │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林華峰│102年7月30日│仁德交流道│1,2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9時48分│附近之「麥│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當勞速食店│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2小包以1,2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5 │林華峰│102年7月31日│仁德交流道│1,0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8時41分│附近之「麥│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當勞速食店│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2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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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華峰│102 年8月2日│永康交流道│1,0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上午 1時32分│附近 │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起訴書誤│ │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載為13時即下│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午1時)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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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華峰│102年8月16日│仁德交流道│1,0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9時31分│附近之「麥│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當勞速食店│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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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華峰│102年8月17日│仁德交流道│1,2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9時1分許│附近之「麥│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當勞速食店│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2小包以1,2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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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華峰│102年8月19日│仁德交流道│1,000元 │林華峰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4時40分│附近之「麥│ │(使用門號:098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當勞速食店│ │007982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林華峰│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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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蘇大富│102年7月31日│臺南市新化│600元 │蘇大富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7時4分許│區中正路上│ │(使用門號:0916│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太子宮」│ │568170號)與鄭至│貳年陸月,扣案分│ │
│ │ │ │前 │ │喬(使用行動電話│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喬於左列時地將愷│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他命1小包以6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蘇大富│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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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蘇大富│102 年8月4日│臺南市新化│800元 │蘇大富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1時19分│區中山路圓│ │(使用門號:0916│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環之統一便│ │568170號)撥打鄭│貳年陸月,扣案分│ │
│ │ │ │利商店前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800元之│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價格賣給蘇大富。│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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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蘇大富│102年8月12日│臺南市新化│500元 │蘇大富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6時許 │區新化郵局│ │(使用門號:0916│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附近 │ │568170號)撥打鄭│貳年陸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500元之│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價格賣給蘇大富。│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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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石柱│102年7月26日│臺南巿仁德│1,500元 │蔡石柱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2時14分│區「麥當勞│ │(使用門號:0938│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速食店」附│ │012253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近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4公克以1,5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蔡石柱│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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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俊諺│102 年8月7日│新化交流道│1,000元 │陳俊諺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7時15分│附近之「中│ │(使用門號: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油加油站」│ │792169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 │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陳俊諺│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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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建逸│102年7月26日│臺南市永康│1,000元 │李建逸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2時31分│區永大路「│ │(使用門號:093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永大陸橋」│ │275761號)與鄭至│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附近之鐵皮│ │喬(使用行動電話│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屋 │ │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喬於左列時地將愷│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他命1小包以1,000│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元之價格賣給李建│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逸。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李建逸│102年7月31日│臺南市永康│1,000元 │李建逸持行動電話│鄭至喬販賣第三級│ │
│ │ │下午 2時55分│區永大路「│ │(使用門號:093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永大陸橋」│ │275761號)撥打鄭│貳年柒月,扣案分│ │
│ │ │ │附近之鐵皮│ │至喬所使用行動電│裝袋參包、行動電│ │
│ │ │ │屋 │ │話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使用門│ │
│ │ │ │ │ │號聯絡後,鄭至喬│號為○九八三七六│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愷他│三五二九號之晶片│ │
│ │ │ │ │ │命1小包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 │
│ │ │ │ │ │之價格賣給李建逸│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