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仲修
受 判決人 楊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
18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 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 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 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項均規定清楚。
三、首查本件聲請人郭仲修係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受 判決人楊長諺,與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為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 16 年(第一級毒品部分)、8年(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 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 該案偵審程序中,受判決人曾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向聲請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本院審理上開毒品案件時,則 於具結後改稱係與友人共同前往尋找聲請人,因在車上睡覺 故不知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但友人稱係由聲請人帶領另向
他人購買云云,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判決人涉嫌於本院審理中 偽證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另以99年度訴字 第1331號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聲請人則認受 判決人於偵訊中所述始為不實,遂以受判決人誣告伊為由而 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 17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 度上聲議字14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 。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
四、審諸聲請意旨,聲請人乃以受判決人先於伊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之偵訊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2號 )虛偽證稱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前揭案件繫屬 於法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後雖改異前詞,但另經 檢察官以渠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而提起公訴後,竟又於該偽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1 號)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偽證罪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受判決人犯偽 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等情, 因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受判決人被訴偽證案件,乃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甚明,聲請人 主張伊為受判決人「誣告」行為之被害人,因而有權提起自 訴,且引用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139號判例,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並未對受判決人提起誣 告之自訴,究為事實,是伊「有權自訴」之身分仍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自訴人有間,依據上開規定,自應 認並無就該案直接聲請再審之適格,而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 。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2602號毒品 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偽證案件中所述不實,乃以前揭 毒品偵查案件中對伊進行之通訊監察及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並主張該項證據方法係為「確實之新證據」。然該項證據方 法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審理聲請人毒品案件時詳為審酌並據以 認定事實,嗣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審理受判決人偽證案 件時,復經審酌受判決人之偵訊、法院審理中證述,及聲請 人被訴販毒之上開判決書,此為本院核閱該判決查明清楚,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為法院審理前
開案件時已經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聲請人徒以自身對於該證 據評價有異於法院之事實認定,竟主張法院未曾調查斟酌該 項證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被訴偽證案件之自訴人,伊 所主張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復經法院審理伊涉犯毒品、 受判決人涉犯偽證案件時調查斟酌,自難謂屬法院不知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與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於受判決人之偽證案件 確定後,歷經告訴受判決人涉嫌誣告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不起訴、駁回再議, 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102年2月23日遭駁回後,又再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而爭執同一爭點,等同以再審聲請方式,對 不得抗告之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提出爭執,亦不足取。六、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