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能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能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受刑人游能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 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 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游能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0年 度毒偵字第1781、1871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時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2月10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 件附表編號2、5、6、9、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