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銘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691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則刑法第50條之修正後規定,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準此,刑法第50條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