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40號
TNDM,102,聲,2240,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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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李德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於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全部或一部之犯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德忠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以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 即民國102 年9 月26日;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如附表 「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 年9 月26日之前,是附表 所示共3 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38 號、第59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揆諸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前述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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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